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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黄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霆、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6022.9元【53.3元×(23+90)天】、护理费23天×53.3元/天=1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1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的5900元外,尚需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x.41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1、其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营养费偏高应按16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为200元;4、被告黄某乙只承担70%的责任;5、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900元应予以折抵自己应支付的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营养费偏高应按不超过医疗费的10%计算,本案原告并无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非正式票据,故应重新合理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黄某乙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城厢区往仙游县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24国道x+400M路段,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的后果。2010年7月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了医疗费x.61元。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认为,自己需二次手术,且医疗机构也已出具证明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该证明书上载明“建议③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柒仟元)”。被告黄某乙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已明确原告需二次手术,且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二次手术需7000元,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己住院23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故请求误工费(23+90)天×53.3元/天=6022.9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该证明书上载明“建议①注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叁个月”。被告黄某乙认为,误工费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天,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明确原告继续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3天,故应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3天×53.3元/天=6022.9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自己的营养费应认定为3000元。被告黄某乙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偏高,应按16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应按不超过医疗费的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予以认定160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认定。被告黄某乙、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并无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300元应予认定。被告黄某乙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偏高,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请求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24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6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6022.9元、护理费1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x.41元。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6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600元=x.61)。由于原告卢某某并无致残,且行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x.41元-x元=x.41元,被告黄某乙承担80%的责任,即x.41元×80%=x.33元。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的5900元应予以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黄某乙应再赔偿给原告x.33元-5900元=x.33元。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某某损失计一万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卢某某损失计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元三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八十八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八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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