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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证人姜伟、黄琪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51.7克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在该站安检口被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毒品案件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毒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涉案毒品是网友“小薇”帮其联系购买并在火车站附近交给其。2.其到车站是送“小薇”,而不是坐车。3.其被抓时仅带有房卡、手机和现金,没有携带任何行李包括自己的银行卡,没有离开成都的意思。4.房间是被别人退掉的,自己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刘某某请求对其公正判处。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无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时只带有住宿房卡、手机和二千元现金,未带身份证、行李和自己的银行卡,不符合出行的习惯。(2)被告人刘某某对成都不熟悉,所住酒店可以代为订票,却舍近求远到车站买票,不符合常理,因此,刘某某在第一份笔录中所谓到车站购买车票的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入住的房间是其被公安人员控制后被他人用电话退掉的,可以推定刘某某当晚到火车站并没有进站上车的想法。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此,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支持其提出刘某某无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观点。1.刘某某租赁房屋说明和房屋租赁协议,以证实刘某某有较高的固定收入。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姜伟当庭陈述,刘某某与其曾某话约定,拟在成都停留拜师,后与刘某某联系不上。证人黄琪雲当庭陈述,刘某某被抓时,她在重庆家中,刘某某没有确定是否要到重庆找她。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晚携带毒品从成都“蓝鸿大酒店”乘车前往成都火车站,22时20分许,刘某某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在该站安检口执勤人员发现刘某某携带的两个香烟盒可疑,遂报告公安执勤人员并将刘某某带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进一步审查,当场从刘某某携带的三个烟盒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1.7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毒品案件查获经过”、证人曾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了2009年4月11日22时20分许,安检员曾某在进行安检时,发现刘某某携带的两盒“香烟”可疑,遂和执勤民警一道将其带至公安执勤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红塔山”、“玉溪”和“芙蓉王”三个香烟盒中查获晶体状和药丸状可疑物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运输的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称量,晶体状可疑物净重为148.4克,药丸状可疑物净重为3.3克,已扣押没收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局“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运输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4.成都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证实了以下事实:刘某某听说成都的“冰”比北京便宜,即想带点回去“玩”,后通过“伍哥”的介绍,从一个叫“伟哥”的人处用x元人民币购买了冰和麻古,当时他提出毒品多不好拿,“伟哥”就在他住的房间里将毒品装入芙蓉、红塔山、玉溪三个香烟盒中,又用透明胶带封口后交给他,他收拾完行李,坐出租车到火车站看有没有回重庆的车票,在候车室安检时被查获。刘某某供述的购买毒品的种类、包装方式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相符。

6.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入住的成都市“蓝鸿大酒店”房间,是在4月11日23时左右通过电话退房方式退房,房间里的行李被一个30多岁的男人取走以及未能查找到订房人但某某的事实。

7.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刘某某不能提供网友“小薇”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住址等情况,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小薇”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交法庭的刘某某租赁房屋说明和房屋租赁协议,以证实刘某某有较高的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人姜伟关于刘某某与其曾某话约定,拟在成都停留拜师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黄琪雲关于刘某某没有确定是否要到重庆找她的证言,证明不了任何问题,且其系刘某某的女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携带151.7克甲基苯丙胺并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室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关于自己进车站是送网友“小薇”以及涉案毒品是“小薇”帮其购买并在火车站附近交给其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辩解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定性,不予考虑。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无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以及据此提出的三点理由,经查,1.刘某某被查获后的第一份供述中关于携带的毒品种类和包装方式、出发地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相符,而其后的供述及当庭辩解,不但不能自圆其说,且与常理不符。2.火车站候车室是旅客进站乘车之地,刘某某携带毒品从居住的酒店来到火车站并进入候车室,符合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刘某某对此行为的辩解没有相关合理的事实、证据支持。3.刘某某入住的房间可以由他人订退、行李可以由他人代取,说明刘某某无任何后顾之忧,交不交回房卡,均可退房。综上,刘某某归案后的第一份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其供述应当采信,刘某某携带毒品从蓝鸿大酒店乘车前往成都火车站并进入候车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

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1.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

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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