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神农大酒店商务楼X楼。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39岁,汉族,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舟,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查,2008年2月5日,杨某某的车辆(牌号为:湘x)向都邦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10月4日,杨某某驾驶湘x轿车从长沙市区前往石门县。同日16时40分,行至常德临岗公路鼎城区X镇X村X组一平交路口(设路口警告标志),遇周二久骑自行车沿机动车道驶来,至路口时,周二久骑车左拐沿人行横道线由(湘x)行驶方向左侧向右横过道路,致轿车头面与自行车右侧及人体在人行横道上接触相撞,造成周二久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杨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让行,两车辆接触,发生在路口人行横道线上,而该处以南30米路面即湘x轿车行经路线上设有人行横道预告标志,杨某某未引起注意并提前减速让行。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周二久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周二久未按规定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1月22日,杨某某与周二久家属周伟(系死者周二久之子)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同意由杨某某赔偿给死者周二久家属总额11万元整,其中死亡赔偿费x元、安葬费98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日期和付款方式。杨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前支付杨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元、医药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125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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