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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诉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行初字第4号

原告乔某甲,男,1958年元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9年7月出生。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程楼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某某,女,1947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某之女。一般代理。

原告乔某甲和第三人陈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第三人陈某某的丈夫乔某雨以乔某甲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宁陵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乔某甲亦持有关于讼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宁陵县法院通过审理认为乔某甲侵犯了乔某雨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乔某甲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通过审理认为,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给双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对双方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确认,故应由乡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重新进行确权,因此以(2006)商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据此给乡政府和程楼乡X村委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由土地的发包方对双方争议的土地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于是乡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撤销了乔某甲持有的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乔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宁陵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陵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乡政府的决定,乔某甲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X乡政府作出的程政[2008]X号决定认定:关于陈某某与乔某甲可耕地的纠纷,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无果,经乡政府到县农业局农经站查证核实,乔某甲持有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无存根,经营权证书豫商[宁]字第x号无此编号,2003年12月26日,乡政府已经出具证明,证明豫商[宁]字第x号证无效。据此证明,经乡政府研究决定,按照县农业局农经站合同书存根予以延包,撤销豫商[宁]字第x号土地经营权证书。

原告乔某甲诉称:涉诉土地原属于陈某某1980年分得的责任田,后陈某某租给程楼供销社,供销社建房三间进行经营,因形势不好,于1993年经乡政府协调,征得陈某某方同意,供销社将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作价4500元卖给乔某甲,乔某甲和陈某某协商,乔某甲用村东的一亩责任田换陈某某被供销社占用的一亩责任田,根本不是1.2亩。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和乔某甲签订了承包合同,经乡政府确认后向乔某甲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同时,陈某某耕种村东的一亩责任田,也签订了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当时陈某某和乔某甲均无异议。之后,乔某甲在调换的土地上又新建了房屋,陈某某也未提出异议。乔、陈某家换地的协议经发包人同意并认可,符合法律的规定。而陈某某所持争议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陈某某丈夫乔某雨在世,任村委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填写取得,理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乡政府惧怕陈某某上访,偏袒陈某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将乔某甲的合法证件予以撤销,损害了乔某甲的合法权益。乡政府撤销乔某甲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乔某甲请求依法撤销乡政府作出的程政[2008]X号决定书,维护乔某甲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03年11月26日程楼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乔某甲和乔某雨互换承包田一事村委意见如下》:在1993年下半年,乔某甲用位于村东责任田1亩,调换乔某雨位于宁柘公路东侧责任田1亩,当时经村X村委主任乔某X同志直接参加,于双方协商同意后互换,耕种至今11年,延包前种,延包后又继续种,情况属实。根据这个情况,村委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保持原村委意见不动。现在仍然同意双方互换耕种,不准变更,确保大局稳定。该证据上有乔某园村民委员会盖章,有村委书记乔某X,村委主任乔某X,原村委书记兼主任乔某X签字。该份证据证明乔某甲与陈某某互换土地是双方同意,又经村委同意,是合法的。

被告辩称:陈某某家在1980年承包土地及乔某甲购买供销社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后乔某甲与乔某雨口头协商约定:乔某甲用村东一亩责任田调换乔某雨的1.2亩责任田,期限未约定。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将此1.2亩责任田延包给了乔某雨。1999年乔某甲将院里的四棵桐树卖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乡、村委调解无效之后,陈某某的丈夫乔某雨于2000年10月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庭,法院于2001年2月12日判决:乔某甲退还乔某雨承包田1.2亩,将该承包地内建筑物拆除,并偿还乔某雨桐树款1100元。乔某甲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被发还重审。经重审,于2002年5月8日作出(2002)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乔某甲退还乔某雨责任田1.2亩,返还桐树款1100元,拆除建筑物,乔某雨补偿乔某甲拆房损失7000元。乔某雨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被发还重审。经重审,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474-X号判决:乔某甲返还陈某某(这时乔某雨已去世)责任田1.2亩,并支付1100元树款,拆除建筑物。乔某甲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与乔某甲均都持有《农业承包合同书》及乡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该证书的颁发,是政府部门对双方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确认,又因乡政府为双方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应由乡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重新进行确权,原审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不当。该案又被发还重审。宁陵县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394-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乡政府对双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重新确权。

乡政府接到司法建议后,积极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发现乔某甲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存根和编号,村委也不认可乔某甲的证书,并证明争议地有乔某雨承包。该案事实已经法院多次审理予以查清,乡政府在此基础上对双方进行调解,达不成协议,于是乡政府作出决定,将乔某甲持有的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乡政府的这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6)宁民初字第394-X号民事裁定书;2、宁陵县人民法院给乡政府发出的司法建议书一份。证明因为争议双方各持一证,究竟土地由谁承包,法院建议由乡政府作出处理,乡政府据此作出决定,同时乡政府提出其职权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3、(200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02)宁民初字第474-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5证明该案已经法院多次审理,事实已经查清。6、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延包给了乔某雨,并有档案备查。7、2000年11月26日王XX、乔XX等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供销社用乔某雨的地作经营网点,占用地皮1.2亩,每亩每年1千斤小麦,院内院外各有两棵树,但不知是谁的。8、2003年6月28日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9、2003年10月1日乔某X等人联合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在80年土地承包时承包给了乔某雨。10、2003年12月4日乡政府纪检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农业局无乔某甲的证书编号。11、2003年12月20日乡政府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乔某甲持有的证书无效。12、2000年12月15日程楼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会没有给乔某甲办理延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3、2003年11月26日村委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双方在93年互换土地时,经村委同意了,直至2003年11月还在互换耕种。14、2005年3月15日程楼乡X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时的村委会只知道土地承包时承包给了乔某雨,至于两家互换以及延包情况一概不知。15、2009年5月12日乔某甲的妻子陈某双方纠纷及调解经过,被告没有说出举这一证据的证明对象。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争议的土地第一次是承包给乔某雨的,第二次是延包,并没有变动,继续承包给了乔某雨,并同村委签订有承包合同书,还有备查簿,乡政府因此给乔某雨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乔某甲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假证,不是通过正当手续办理的。从(200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清楚地记载着“乔某甲未办理两证书”,从中可以看出在2000年乔某甲是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而我国土地延包的时间是1998年。因此,乡政府作出的撤销乔某甲持有的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乡政府仅凭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作出撤销决定,而并没有举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因而乡政府无权撤销乔某甲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认为这些都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四位证人在一张纸上共同签名,又无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认为原告持有的证书有无存根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认为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对被告的证据14,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争议地原属于乔某雨,乔某甲的证书经查无存根,所以才撤销。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证据上的内容是乔某X自己的意思,其他人都不知道,这不能代表村委的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举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其有权撤销土地经营权证书,但原告对被告在98年有权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却不持异议,那么,既然有权行使职权,就应当有权纠正错误。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5异议理由成立,因而对被告所举证据3、4、5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虽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出证据6的原件,也没有说明出处,因而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7的异议理由成立,此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8、9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它证明的事实,此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0、11,农业局有无乔某甲的证书编号,应该有农业局出具证明,而不应由乡政府纪检会出具证明,乔某甲证书的效力应以法定程序作出撤销决定,而不应由乡政府直接出具证明,再者,这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又没有说明出处,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13、14异议理由成立,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14均为复印件,又没有说明出处,因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虽没有提出异议,但证据15只是原告之妻陈某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经过及乡政府调解情况,证明不了本案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的证据是复印件,又没有说明出处,因此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1980年土地发包时,本案争议地承包给了原告陈某某。次年初,程楼乡供销社租用原告该责任田,租期四年,供销社在该租赁地上建有房屋,用于经营烟草、化肥等生意。1993年,因当时经营形式不好,供销社将租赁地转让给了乔某甲,第三人陈某某称当时她不知情。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第三人陈某某的丈夫乔某雨于2000年10月诉至本院民事庭,本院于2001年2月12日判决:乔某甲退还乔某雨承包田1.2亩,将该承包地内建筑物拆除,并偿还乔某雨桐树款1100元。乔某甲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被发还重审。经重审,本院于2002年5月8日作出(2002)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乔某甲退还乔某雨责任田1.2亩,返还桐树款1100元,拆除建筑物,乔某雨补偿乔某甲拆房损失7000元。乔某雨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被发还重审。经重审,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474-X号判决:乔某甲返还陈某某(这时乔某雨已去世)责任田1.2亩,并支付1100元树款,拆除建筑物。乔某甲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与乔某甲均都持有《农业承包合同书》及乡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该证书的颁发,是政府部门对双方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确认,因乡政府为双方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应由乡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重新进行确权。原审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不当。该案又被发还重审。本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394-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乡政府对双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重新确权。乡政府接到司法建议后,以乔某甲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存根和编号为由作出决定,将乔某甲持有的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乔某甲不服,向宁陵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宁陵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乡政府的决定。乔某甲仍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乡政府作出的决定。

本院认为:1、被告对本案争议有权作出决定。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经过接受申请、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时所认定的事实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的认定依法不成立。4、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不说明复印件的来源或出处,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的规定,因而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5、本案事实没有查清:(1)、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不是一个村X组的人不清楚;两家调换耕地需要经过何种法律程序不清楚。(2)、原告称争议地是一亩,第三人称争议地是1.2亩,被告没有对争议地进行实际丈量,就认定为1.2亩没有根据。6、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援引任何法律条款,因而体现不出有法可依的处理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程政[2008]X号《关于撤销第x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决定》。

二、限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作出,按日处100元罚款处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桂玲

代理审判员宋齐光

人民陪审员李章显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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