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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杨某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445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田昌武,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谭长友,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江某就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相识后二个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陪嫁财产由原告所有;3、婚生小孩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8日原、被告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华。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一年多,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江某现存陪嫁财产有彩电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DVD、音箱、功放一套、棉絮2床、四件套6套、七件套1套、木沙发1套、落地式电风扇1把。被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床1张、高、矮组合一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华由被告杨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江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江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江某的陪嫁财产即彩电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DVD、音箱、功放一套、棉絮2床、四件套6套、七件套1套、木沙发1套、落地式电风扇1把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床1张、高、矮组合柜一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由被告杨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滕晓卫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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