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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千百佳食品有限公司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千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腾,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福州千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佳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腾,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百佳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莆田市销售原告生产的“千百佳”系列食品,经销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产品货款铺底数x元,超过铺底数的部分,款到付货或货到付款;被告连续一个月没有定货,原告有权收回铺底金货款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付款。2007年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定货,并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当月8日,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x元和铺底金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铺底金x元、货款x元共计人民币x元及自200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月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约属实,但被告现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没有欠所谓铺底金x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物一直积压在被告租赁的仓库而未能出售,原告也曾答应予以退货,故请求将未出售的货物退还给原告以折抵价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千百佳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2006年11月1日,原告千百佳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莆田市销售原告生产的“千百佳”系列食品,经销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产品验收方式为买受人验收货物后(卸车时即可抽检),应及时回单给供货方。如供方质量问题可进行更换(若验收合格后因买受人保存出现问题,供方有权不予退货,买受人自己承担);付款方式为产品货款铺底数人民币x元,超过铺底数的部分,款到付货或货到付款。买受人连续一个月没有定货,供方有权收回铺底金货款等内容。

3、合同签订后,原告千百佳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12月2日、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8日分别提供给被告朱某某价值人民币2316元、x元、4506元、3010元、x元的货物。

4、2007年2月4日,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为:兹今欠福州千百佳有限公司货款计x元。欠款人朱某某。

5、2007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x元。

6、2009年2月1日,原告千百佳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铺底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准许。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包含x元铺底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千百佳公司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2月4日,而原告曾于2009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于2007年2月4日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则诉讼时效届满日应是2009年2月3日,而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千百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食品均为合格产品,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货物有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告根本就不会在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

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就此于2007年初通知原告,被告也曾答应予以退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中约定,买受人验收货物后(卸车时即可抽检),应及时回单给供货方。因原告否认被告曾于2007年初通知原告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在2007年2月4日出具欠条时也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可认定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三)关于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包含x元铺底金问题。

原告千百佳公司认为,被告除欠其货款x元外,尚欠其铺底金x元。理由有:1、提供经销合同书一份,说明合同约定货款铺底数x元,超过铺底数的部分,款到付货或货到付款。2、提供送货单七份,说明经销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共七次提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前五批货款总额为x元(其中四批货物送货单上注有铺底金字样,金额为x元),第六批货物是原告于2007年1月6日按被告朱某某的要求直接提供给郊尾阮进锦的,被告朱某某也有在送货单上签名;第七批货物是原告于2007年2月4日提供给被告的,货款金额为x元,扣除退货款8630元,尚余x元。因当日被告出具欠条,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3、送货单上有注明为铺底金字样,只要被告拿出第②交顾客(红)联单就清楚了,可是被告却不拿出该单。4、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载明是货款并没有说是含x元的铺底金,而且合同履行期至2007年10月31日止,被告不可能中途就退还原告铺底金。

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另欠其铺底金x元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表明截至2007年2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由于欠条中并没有注明铺底金另行结算,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另外的铺底金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欠款x元外还欠铺底金x元,其依据是《经销合同书》。但合同只能作为双方对权利义务如何约定的认定依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双方可能没有完全履行合同。3、送货单上的“铺底金”字样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当时并没有收到所谓的“交顾客(红)联单”。4、如果被告确欠原告铺底金x元及货款x元的话,那么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总额应不少于x元。但现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只能证实原告提供五批价值x元的货物。对于2007年1月6日的第六批货物,因为送货单上注明是供给郊尾人,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该货,送货单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所签。原告在听取被告的辩解后表示不要求对送货单的笔迹进行鉴定,因此该批货物不能认定为被告所收。对于2007年2月4日第七批货物,因为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否认收到该批货物,且该批送货单原告在上一次(即撤诉的那一案)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因此2月4日的送货单应不予采信。由于现只能认定被告收取原告五批货款价值计x元。原告主张被告既欠其铺底金x元又欠货款x元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其诉辩主张,但从经销合同书中关于“产品货款铺底数x元,超过铺底数的部分,款到付货或货到付款”的约定可见,铺底金条款对于供方是先履行义务,而对买方而言,则是权利条款,那么在通常情况下,买方不论是付现或是赊欠都应是扣除铺底金后而为的。其次,因经销合同约定超过铺底数的部分,款到付货或货到付款,而2007年2月4日的欠条内容明确载明被告是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现若认为欠条货款金额包含x元铺底金,那么被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举证不足。第三,原告提供的第七批货物的送货单的时间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同天,此与卖方供货,买方出具债权凭证的交易习惯相符。买方在2007年2月4日仍出具欠条的情况,现在却主张双方买卖关系于2006年12月28日提前终止,此既缺乏证据支持,又不合常理。第四,从经销合同书中关于买方连续一个月没有定货,供方有权收回铺底金货款的约定可见,供方收回铺底金的前提是买方连续一个月没有定货。被告于2007年2月4日仍出具欠条,那么其时原告索求铺底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提供的各个证据,其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程度较为紧密,且所有的证据均协调一致地指向同一事实,各证据之间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从证据优势上判断,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被告的辩解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认定被告除欠原告货款x元外,尚欠其铺底金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日,原告千百佳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莆田市销售原告生产的“千百佳”系列食品,经销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产品验收方式为买受人验收货物后(卸车时即可抽检),应及时回单给供货方。如供方质量问题可进行更换(若验收合格后因买受人保存出现问题,供方有权不予退货,买受人自己承担);付款方式为产品货款铺底数人民币x元,超过铺底数的部分,款到付货或货到付款。买受人连续一个月没有定货,供方有权收回铺底金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千百佳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12月2日、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8日、2007年1月6日、2月4日分别提供给被告朱某某价值人民币2316元、x元、4506元、3010元、x元、x元、x元的货物。2007年2月4日,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为:兹今欠福州千百佳有限公司货款计x元。欠款人朱某某。2007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x元和铺底金x元。

2009年2月1日,原告千百佳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铺底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及铺底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x元、铺底金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违约金按1%月利率计算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且x元铺底金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付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3月4日。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没有欠原告x元铺底金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千百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铺底金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4日起;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千百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104元,由原告福州千百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审判员张先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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