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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业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湘潭市岳塘区青山食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长沙市芙蓉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英,长沙市芙蓉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7日,胡某某以自己作为经营者在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塘分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字号名称为“湘潭市岳塘区青山食品厂”。2004年5月开始,田某、吕某某两姊妹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扬帆花园D区DX栋X-X号租用他人房屋经营好润家生活超市,并聘请尹康、王某某等人打工。2004年7月28日,田某、吕某某持刘某某的身份证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经营者姓名为刘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东屯渡农场扬帆花园D区DX栋X—X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烟、针棉服装、定型包装食品等。好润家生活超市以刘某某名义登记后,继续由田某、吕某某实际经营,刘某某并没有出资实际参与经营和分配利润。胡某某所在的青山食品厂于2004年5月11日开始向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送货,当日送货一批,共计货款820元,超市收货人尹康在4张进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货已收”,同年10月9日田某在以上4张进货单上的右上角补签字;2006年4月30日,青山食品厂送货一批,共计货款928元,田某在3张进货单上签字;2007年9月24日,青山食品厂送货一批,共计货款508元,吕某某在4张进货单上签字;2008年3月18日,青山食品厂再次送货一批,共计货款433元,以上4次送货总计货款2689元。2008年4月1日,刘某某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出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注销,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歇业,债权债务已清”,同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向刘某某送达《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2008年5月13日,田某、吕某某将好润家生活超市的货物、设备等以x元转让给他人。至此,好润家生活超市尚欠胡某某所经营的青山食品厂货款2689元未予支付。胡某某等送货人因寻找不到田某、吕某某,遂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向胡某某等送货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由于吕某某、田某欠款逃跑,本人承诺在壹个月内协助司法找到当事人还清欠款,如未找到,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还清货款”。后田某、吕某某一直未予露面,因而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其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本人,刘某某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业主;田某、吕某某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出资实际经营并参与利润分配,其两人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人均应依法共同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相互间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不能因此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因湘潭市岳塘区青山食品厂在工商登记中属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胡某某,胡某某为本案适格主体,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尚欠湘潭市岳塘区青山食品厂货款2689元实际是拖欠胡某某货款的行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尚欠胡某某货款2689元应当由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对胡某某提出的要求刘某某、田某、吕某某支付货款268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提出自己不具有“好润家超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应对胡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书面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某、吕某某提出2004年5月11日进货的4张单据共计货款820元,不是田某、吕某某签字,且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006年4月30日进货的3张单据共计货款928元,商品过期霉烂变质,且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5月11日进货共计货款820元的4张单据不仅有超市收货人尹康签字,还有田某在4张进货单上签字,此后青山食品厂尚一直供货至2008年,胡某某代表青山食品厂要求偿付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06年4月30日的供货是否过期霉烂变质,田某、吕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得到胡某某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田某、吕某某的以上书面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胡某某货款2689元;二、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出资实际经营和分配利润,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由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不懂得有关法律规定而提供身份证明,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理,但其并非超市的合伙人或共有人,不应对超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与田某、吕某某的债权债务约定由田某、吕某某偿还,而不是该由上诉人刘某某来偿还。田某、吕某某在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上写明田某、吕某某经营期间内和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田某、吕某某负责。且在一审期间,田某、吕某某又出具了承诺书,并归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其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强迫出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好润家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刘某某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是具有公信力的,出名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依法共同对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刘某某应对超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吕某某签订经过公证的超市转让协议、出具偿还债务的承诺书和实际归还部分货款的行为,都表明了田某、吕某某是对超市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刘某某、田某、吕某某三人均应依法共同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相互间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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