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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现住本区利民小区X栋,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睿,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系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睿、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甘G-x号货车行驶至张掖糖厂门口,被告停车修补轮胎时,轮胎意外爆炸,放置在轮胎上的撬棍弹出砸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骼骨翼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遭拒绝。原告和被告系搭乘关系,在运输过程中,运输合同并没有解除,也没到达目的地,被告也未将原告送到目的地,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属实,但本案被告王某某不是侵害原告的主体,甘州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调解,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对原告叶某某的损失已经明确,调解书中载明被告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是由于蔡虎、蔡福生不慎所致,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况且原告叶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王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叶某某经其朋友张志银安排,在甘州区X镇X村八社张志银的妻哥家,搭乘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甘G-x号货车,前往肃南县张志银的建筑工地负责干活。途经张掖糖厂门口时,因被告王某某停车修理备胎,原告叶某某遂下车。当该修理铺的蔡虎、蔡福生给备胎充气时,因轮胎爆炸,将放置在轮胎上的撬棍弹出砸在离充气地点有四五米远的原告叶某某身上,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其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叶某某于2008年9月8日以侵权之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蔡虎、蔡福生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审理中,本院根据蔡虎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与蔡虎、蔡福生经调解达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元的协议。后原告叶某某以“西郊法庭调解书与当庭调解笔录内容不一致,剥夺了原告对王某某另案起诉的权利。庭审程序违法,法庭让原告先签收后领调解书”为由,申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西郊法庭作出的(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与案卷庭审中的调解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原告叶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程序违法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再审请求。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叶某某又以民事侵权之诉将本案被告王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大满法庭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又以客运合同违约之诉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以客运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除蔡虎、蔡福生已经支付x元以外的x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叶某某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费结算单复印件、甘州区X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张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2009年3月4日、4月23日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因前往朋友张志银建筑工地负责施工,经他人安排乘坐被告王某某货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承诺原告叶某某乘车,是基于张志银亲戚的安排,也就是基于其与张志银的熟识和人情,原、被告之间遂形成搭乘关系。搭乘人也是乘客的一种,他与本车一方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即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作为搭乘人的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时,只有本车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叶某某搭乘被告王某某的货车,在被告王某某中途修理备胎时,原告在围观期间被放置在备胎上弹起的撬棍击伤身体。首先,原告叶某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备胎充气可能造成的危险能够预见,能够防范。其次,原告叶某某前往修理现场,并未受到被告王某某的邀请或者指使,是其自由行为。再次,原告叶某某的受伤是在脱离承运人的车辆,在独立的场所,受到第三人的侵权,伤害后果也与承运人的运输过程没有关系。况且其损失原告叶某某已经向第三人主张,得到赔偿。由此可见,原告叶某某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王某某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叶某某作为无偿搭乘的委托人,在自己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依法不予承担。故原告叶某某以客运合同之因主张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正功

代理审判员任斌文

人民陪审员高永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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