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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409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33岁。

被告张某某,女,32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之后不久订婚,订婚后两人便各自外出打工。2008年2月双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两人分开生活,直至现在。两人均感无共同生活之必要,便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协议分割处理;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到本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两人便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均感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农用车(湘x)一辆,负有共同债务5万元(其中1万元向被告母亲所借);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床一架。被告婚前财产有:男式摩托车一辆及部分床上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床一架及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男式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全部由原告刘某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财产即农用车(湘x)由原告刘某某所有,借他人的债务4万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借被告张某某的母亲的1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付名山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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