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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刨花板市场保安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盗走杜某某(男,21岁,湖北省人)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30元)、人民币现金170元及身份证1张;盗走孙某某(男,24岁,山东省人)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及人民币现金40元;盗走代某某(男,28岁,河北省人)人民币现金60元。后被抓获。除被害人杜某某手机及身份证已发还外,其它款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孙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洪光等人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20元,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人民币九百二十元;其中人民币一百七十元发还杜某某,人民币六百九十元发还孙某某,人民币六十元发还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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