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龙绪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38岁。
原告莫某某就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1995年农历六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0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在此期间某方感情不好,被告好吃懒做,并因盗窃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被告先后与一安徽女子和一通道女子非法同居。原告为小孩健康成长一忍再忍,而被告却不思悔改,四处漂流,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09年农历三月二十九日,被告趁原告守灵之际,将原告之母强暴,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由原告享有。
被告郑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14年多了,原来双方感情很好,自从原告在外有情人后,双方感情才开始恶化。原、被告在外打工多年集攒了8万余元,用于建房、小孩读书、父亲治疗手病及生活开支,并不是原告陈述的3万元。房子建成后,原告一家便赶被告出门,并找人对被告进行殴打。更可恶的是原告还诬陷被告强奸原告之母,同时派出所也不问青红皂白,逼被告承认强奸之事,并对被告采取罚款措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两婚生小孩被告要求抚养一个。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两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两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缔结的事实;
3、本县X乡派出所对郑某某、胡某某、莫某某、胡某某、滕某苛、莫某某、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原告之母实施强暴行为的事实;
4、莫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原告之母实施强暴行为;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莫某某、莫某某、谭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安徽一女子同居的事实;
6、被告保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承认自己的过错行为;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莫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莫某某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已予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X号证据,因该几号证据间某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故对第3、4、X号证据亦予以当庭采信。对第X号证据因证人间某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0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莫某文,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被告便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2009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家中欲对原告之母实施强暴。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人民币3万元用于与原告父母共同建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被告婚后已将自己的户口迁至本县X乡X组。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与她人存有不正当关系,且对原告之母有强暴行为,在维护原、被告夫妻感情上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对原告也是一种极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婚生小孩理应各自抚养一个,但婚生子莫某文已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而婚生女郑某丽系女孩,考虑到被告的过错行为,并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加之原告也愿意抚养两婚生小孩,故两小孩判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两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从被告在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中支付,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承担,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两小孩莫某文、郑某丽由原告莫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中原、被告所有的份额中被告郑某某享有三之一,原告莫某某享有三之二,但被告郑某某享有三之一份额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莫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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