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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鹤壁市通力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庄,男,48岁,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通力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美华公司)、鹤壁市通力门业有限公司(下称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告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高某某诉称:被告美华公司原名为某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10月,被告美华公司承建通力公司综合楼工程,被告美华公司项目经理将综合楼整个主体框架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85元。工程完工三个月后,补签了清包工协议,被告美华公司陈清印将原约定的每平方85元写成每平方80元。工程按期竣工,经质检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工程进入最后阶段时,被告美华公司项目经理陈清印不知去向,致使工程款不能结算。工程已交付使用,二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25元;2、二被告支付从2003年12月底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美华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

被告美华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其公司从未收到通力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通力公司也没有通过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陈清印不是其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由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1、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陈清印;2、工程款已按合同付清,支付给陈清印本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更名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美华公司是否承建了通力门业综合楼工程;2、原告王某甲、高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25元及利息、鉴定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04年2月26日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一份及2004年3月1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美华公司承建了通力公司的综合楼工程,被告美华公司将该综合楼的主体工程转包给二原告。2、2004年4月1日,被告美华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美华公司承建了通力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并将该综合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二原告。3、鹤壁市招标办存档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力门业综合楼的中标人是被告美华公司,其他证明内容同第1份证据证明内容一致。4、主体工程报告及主体验收记录,证明:通力门业综合楼施工单位名称是被告美华公司。5、2004年10月18日本院对陈清印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清印自述是美华公司承揽通力门业工程的项目经理。6、2004年2月24日本院对祝芳的询问笔录、滑县华厦建筑公司首届董事会决议、滑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一份,证明:通力公司综合楼工程由被告美华公司承建,陈清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祝芳是美华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美华公司有三枚公章,陈清印使用X号公章。7、2002年10月27日被告美华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清包工协议》、2004年6月21日本院询问高某某的笔录一份、2004年3月24日田富军、段永生调查高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美华公司将主体工程承包给了高某某,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8、2003年7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美华公司承包了通力门业综合楼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美华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存在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是为了处理鹤劳社监决字(2004)X号决定,在不了解案情情况下所形成,其公司没有承建被告通力公司的综合楼工程,该申请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其公司不知情,起诉状的具状人部分没有单位的印章,同时在起诉状的首部的印章也不是其公司原名称某印章。对证据3认为其公司没有参加通力门业综合楼工程的竞标,也没有收到过中标通知。对证据4认为施工单位并非其公司,且报告中也没有其公司原名称某印章。对证据5认为陈清印笔录显示陈清印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不属实,陈清印在其公司没有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祝芳笔录称陈清印为项目经理不属实,同时称华厦公司是滑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改制也不属实,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X号公章均不带“河南省”三个字,同时也不是合同专用章。对公司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滑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据7认为清包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显示内容不属实,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高某某陈述陈清印是以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内容不属实,高某某的其他陈述也印证了清包工协议内容的不真实性,同时也印证了是欠高某某工资款,而不是欠工程款,也能印证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田富军、段永生调查高某某的笔录认为:该笔录显示是为了处理执行案件,该笔录显示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8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未经有关单位核对,在合同中没有其公司的印章。

被告同力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美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2002年10月25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和2003年1月20日收据一张,证明:通力公司综合楼工程是河南省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且也收到了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合同系复印件,收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通力公司认为被告美华公司提交的合同和收据存在,款项是给陈清印的,有陈清印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由被告美华公司出具,并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其公司承建通力公司综合楼工程,并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以每平方米80元转包给王某甲、高某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状人系本案被告美华公司,加盖的印章虽为河南省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但该诉状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加盖有鹤壁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部门印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本院依法对陈清印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本院对祝芳的询问笔录,祝芳系2001年10月22日被告美华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二号决议中聘任的财务负责人,故对祝芳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滑县人民政府批复及华厦公司的决议,被告美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中被告美华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段永生、田富军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合同的发包方通力公司对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04年3月9日通力公司综合楼主体质量评估报告,2、2003年12月26日,鹤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淇滨分站质量检测报告,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综合楼主体工程部分,证明被告美华公司承建了通力公司综合楼工程,原告承建的工程合格并通过了验收。3、鹤壁正明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施工的通力门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施工面积为3859.65平方米;4、零工记录本共15页,证明:零工数为861.8工;5、申请本院调取证人王××、高××、冯××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美华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工程范围,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工程每平方米为85元,以及零工数额是多个人由原技工册汇总而来,和零工范围。6、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为3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的主体部分价款为x.25元,零工x元,总计x.25元,减去已付的x元,下欠x.25元。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计算。7、2003年9月30日通力公司经理窦某生给原告出具的付款保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承建通力门业综合楼主体工程部分,除与被告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外,还与通力门业公司有书面的付款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美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认为工程开工时间是2002年12月,由此能够印证通力公司综合楼工程是由河南省滑县建筑总公司承建,且该报告中的施工单位不是其公司。对证据2、3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且证据3的案情摘要也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二原告如果是实际施工人,零工工资应由二原告承担,该证据印证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5认为证人王××的证言与其公司无关,高××称冯××系其公司的技术员不实,其他内容与其公司无关,冯××称是其公司技术员并代表其公司汇总杂工的内容不实。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通力公司对证据1-6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且原公司负责人窦某生已经死亡,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美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鹤劳社监决字(2004)X号决定,2、2005年1月10日法律援助中心的介绍信一份,3、38张借据和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从材料显示,是一百多名工人的报酬。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认为,证实了二原告承包了通力公司综合楼的主体工程,也证实了美华公司承揽了通力公司工程。对证据4认为决定书和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不适格。对证据5认为借据证实了二原告与美华公司和通力公司有工程欠款关系,也证实了二原告承建通力公司综合楼主体工程。

被告通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通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证一组,证明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x.10元。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从该票据中看出,通力公司是和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承包关系,票据不能证明是支付主体部分的工程款。

被告美华公司认为:收据与其公司无关,部分单据中的印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也没有收到过通力公司给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司法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显示工地名称,且被告华厦公司未签字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鉴定费发票与证据3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美华公司及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2年10月25日,河南省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代表为陈清印)与通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通力公司综合楼工程,该工程为清包工,总承包额为:建筑面积×147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2003年7月1日,通力公司与河南省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通力门业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及建筑拉圾清理等。陈清印代表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华厦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以每平方米80元转包给原告王某甲、高某某,原告王某甲、高某某二人共同组织工人按协议约定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后,被告华厦公司与原告高某某补签了日期为2002年10月27日的《清包工协议》。

经鹤壁正明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通力公司综合楼建筑施工面积为3859.65平方米。被告通力公司支付被告美华公司工程款x.10元。被告华厦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王某甲工程款x元。原告高某某、王某甲向二被告索要下欠款项未果,争执成讼。

另查明: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滑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而来,该公司分1、2、X号公章,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通力公司综合楼期间,陈清印任该工程项目经理,使用河南省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章。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更名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5日被告美华公司承建被告通力公司综合楼,该事实有被告美华公司在2004年2月26日向本院递交的《复议申请书》时认可,并认可2002年10月25日其公司承建通力公司综合楼工程时,为便于施工将工程土建部分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转包给高某某、王某甲二人,由其二人组织人员施工。且在本院向被告美华公司财务负责人祝芳调查时,祝芳承认其公司印章分1、2、X号,陈清印为其项目经理,使用X号公章之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华公司在承建通力公司综合楼工程后,将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某甲、高某某二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及此后双方补签的《清包工协议》均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高某某、王某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通力公司综合楼主体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通力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经鉴定为3859.65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80元,被告美华公司应付王某甲、高某某工程款为x元,扣除其二原告自认已付的x元,被告华厦公司应再付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高某某诉称应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平方米85元计付工程款,因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书面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80元计付。原告王某甲、高某某请求被告美华公司支付利息应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0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高某某请求支付零工工资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高某某请求被告美华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综合楼工程款x.10元,现原告王某甲、高某某请求被告美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华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承建通力公司综合楼工程,虽然提供了通力公司与河南省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前期工程系由河南省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但其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认可承建该工程,且在相关部门备案档案中以及其他证据都充分证明后续工程系陈清印又以被告美华公司名义承建,因此其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高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甲、高某某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原告王某甲、高某某负担997元,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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