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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盲,(略)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李寨镇X村郭某X号院;曾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盲,(略)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李寨镇X村郭某X号院;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略)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李寨镇X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某、董某某于2010年7月1日4时许,驾驶平板三轮车在本市朝阳区孙河大桥工程改造项目工地内,窃取工地架子管64根(价值人民币1290.8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马某某、黄某丙、杨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没收物品收据、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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