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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人叶某冒充叶某将军的曾孙及香港叶某集团的股东等身份,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等为由,先后多次从本市朝阳区等地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另产生汇款手续费人民币212元。被告人叶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招商银行转账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小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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