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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铭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起意并纠集孔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片刻宁静茶楼”,虚构买卖人参的交易,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郗某某人民币4万元。赃款被分获。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公安机关起获4颗人参(编号: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2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郗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掩护,被告人陈某某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孔某某、赵某某。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帮助退缴部分赃款,故本院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含在案之四颗人参(编号:x-x)之变价款和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小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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