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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九洲方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62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九洲方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二段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九洲方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九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卞某某欲加盟长沙九洲公司经营的九洲方圆台湾风味美食店,于2007年10月16日来长沙九洲公司洽谈。同日,卞某某交给长沙九洲公司6000元定金,长沙九洲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注明“该定金待公司派员去该处考察达成合作协议后属于加盟费的一部分。如考察后双方合作不成功,该定金如数退还。公司派出同志费用由卞某生承担。”随后,长沙九洲公司派员去卞某某所在地进行考察。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加盟计划协议书》,约定长沙九洲公司同意卞某某成为九洲方圆加盟店成员,双方没有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长沙九洲公司对卞某某的经营许可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卞某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区域内使用九洲方圆的商标、商号以及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管理理念和品牌形象;在长沙九洲公司完成对卞某某的全面系统技术培训后,由长沙九洲公司发给卞某某九洲方圆加盟连锁店授权铜牌、授权书及技术结业证书;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协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则协议可提前终止;因非双方所能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协议时,协议可终止。签协议的同时,卞某某又付给长沙九洲公司加盟费x元。

2007年10月30日,卞某某去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预先登记,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溧阳市久粥源餐饮店”。

2007年11月1日,卞某某与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卞某某租赁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房屋从事餐饮业,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8万元。

2007年11月15日,卞某某向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小吃店新建项目”。次日,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卞某某申请的项目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小于30米,违反了《江苏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卞某某申请的“久粥源店新建项目”不予许可。

2008年7月8日,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给长沙九洲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称因卞某某租赁的房屋离居民住宅较近,无法办理环境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证照,其他地方的门面租金太高,卞某某决定暂时不再经营餐饮业,欲退出加盟计划,要求长沙九洲公司退还全部加盟费。

卞某某多次与长沙九洲公司协商未果,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计划协议书》,退还加盟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卞某某、长沙九洲公司签订的《加盟计划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卞某某诉称的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不许可卞某某在其租赁的地点经营“溧阳市久粥源餐饮店”、其他地点的租金太高等理由均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加盟计划协议书》第九条第1款约定双方达成一致才能提前终止协议,现长沙九洲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加盟计划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卞某某在起诉书中将长沙九洲公司名称中的“圆”字错写成“园”字,还将签订合同的时间写错等,卞某某代理人休庭后申请更正,长沙九洲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已到庭应诉,应视为笔误,准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卞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长沙九洲方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计划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长沙九洲方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x元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5元,由卞某某负担。

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订立了《加盟计划协议书》,但由于确定的地址无法办理相应的证照,无法正常经营,商业利益落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长沙九洲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属于合同情势变更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撤销原判,判决解除卞某某与长沙九洲公司订立的《加盟计划协议书》,由长沙九洲公司退还卞某某加盟费x元并承担全案诉讼费。

长沙九洲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理解该条规定,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应当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故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本案中,卞某某与长沙九洲公司经协商订立了《加盟计划协议书》,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卞某某申请的项目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小于30米,违反了《江苏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不许可卞某某在其租赁的地点经营“溧阳市久粥源餐饮店”。现卞某某主张“由于确定的地址无法办理相应的证照,无法正常经营,商业利益落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长沙九洲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属于合同情势变更的情形”,本院认为,此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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