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段新型材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市房产大厦北洛阳世纪贸易中心C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昌,男,1954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防洪渠西。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地公司)、刘某某、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农建筑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某、被告河南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工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混凝土公司诉称:2006年3月28日,第三被告在承建第一被告洛阳世纪商贸中心设备楼房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生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第三被告的经手人为第二被告刘某某,原告供给第三被告的商品混凝土总额为x.5元。第三被告给付及第一被告代付x.9元,2007年11月19日第三被告将对第一被告的债权中的x.1元转移给原告,第一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第三被告除去已付款项及转移数额,截止2008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9658.5元未清。另外,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拖泵,在使用中造成37.5米电缆丢失,价值4500元未赔偿。请求:1、第一被告给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x.1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依据,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11月19日计算至付清);2、第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9658.5元,第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依据,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9月17日计算至付清);3、第三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电缆丢失损失45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河南大地公司当庭辩称:1、第一被告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2007年11月15日委托付款书,明确确定了第三被告和我公司是委托付款关系,在委托付款附有2个条件,明确约定委托所付款项如出现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委托付款中明确了支付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在委托付款中所说款项来源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之间所签的施工协议,且施工协议中对支付工程款也明确约定,委托付款中的工程款达不到支付的条件,我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求。
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我直接给原告订立合同,没有经第三被告,原告给大地公司开了发票,大地公司给原告付款,第一次付了10万元,第二次我不知道付了多少,2007年4、5月份王厂长让算帐,黄河搅拌站让我写一个委托让大地公司付款,我就出具了委托让大地公司付款,下来我就不知道了。我个人与大地公司的工程至今还没有验收。电缆线我不应赔偿,我并没有给原告打收到电缆的收条,电缆丢我也报案了,人也抓住了。欠有货款。
被告工农建筑公司当庭辩称:1、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滥用诉权。2、我方没有承建大地公司的工程。原告诉求包含工程及损失,根据有关规定,不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某(乙方)以工农建筑公司的名义同被告河南大地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被告刘某某承包河南大地公司亿万酒店的机电房施工任务。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保证混凝土的供应。2006年3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承包的洛阳世纪商贸中心设备楼房供应混凝土,按供方发货单结算实际需用量。该合同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对供方提供的管件应及时验收并妥善保管和清洗,如发生正常损坏由供方负责,丢失由需方负责。2006年5月至10月,原告供应混凝土x.9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31日,原告供应混凝土x元。该二笔货款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原告将发票直接开给了被告河南大地公司,被告河南大地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2007年11月8日,原告将供应的混凝土手续及发票交给了被告刘某某,价款x.5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将供应的混凝土手续及发票交给了河南大地公司的宋朝霞,价款x.1元,河南大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8日支付原告1万元。上述欠款合计x.6元被告拒付,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在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期间,原告输送泵电缆在工地丢失。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偿付原告欠款x.6元,并承担原告电缆的损失。被告河南大地公司虽然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属于受益人,其接收原告发票的行为,也标明对本案债务的认可,故应与刘某某一道共同承担货款的还款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时判决生效)。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电缆损失4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8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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