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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打电话与徐××发生口角,遂纠集周磊、高阳、白珂(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驾车到新野县化肥厂口龙门饭庄门前将徐××及其朋友康×砍伤。经鉴定,徐××面部的损伤为轻伤;康×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徐××、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康×的陈述,证人程×、马×、袁××、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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