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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诉王某某、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琼,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

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琼;被告尚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尚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38公里加60米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将我撞伤,致使我多处骨折。事故经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闫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答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对于上述其责任份额,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被告尚某某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超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我是司机,应该有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个受害人在限额内予以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的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9时35分,被告尚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38公里加60米处左转弯时,与闫某甲驾驶的豫x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闫某甲及乘坐摩托车的李鑫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3日,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尚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闫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坐两轮摩托车人李鑫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一拇趾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3、4跖骨骨折;3、下颌不完全骨折;4、右肩锁关节不完全脱位;5、右足面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x.4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早过度负重;2、一年内复诊7—8次,复诊正常后才可去除内固定物;3、日常需要2人陪护;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0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给被告王某某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某,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尚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尚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行驶证、证明材料、保险单,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保险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及当事人陈某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9日9时35分,被告尚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38公里加60米处左转弯时,与闫某甲驾驶的豫x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闫某甲及乘坐摩托车的李鑫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尚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尚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尚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物质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王某某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以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尚某某3∶7的比例各自负担。对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考虑到另案李鑫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应按两人损失比例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48元,误工费1567.20元(4806.95元÷365天×),护理费3134.40元(4806.95元÷365天×<29天+90天>×2人),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共计x.08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闫某甲轻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了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x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1567.20元,护理费31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29.83元(与另案原告李鑫磊按比例计算);下余损失9439.6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6607.7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甲物质及精神损失

x.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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