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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保财产醴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醴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人保财产醴陵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西,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下岗职工,住(略),系张耀国之女。

陈某某、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下岗职工,住(略),系张国耀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下岗职工,住(略),系张耀国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下岗职工,住(略),系张耀国之女。

原审被告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现因盗窃、交通肇事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现因盗窃、交通肇事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醴陵市远恒医院职工,住(略)。

上诉人人保财产醴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产醴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西,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潘某丁、潘某己、潘某戊在醴陵城区玩时,因没有钱用,被告潘某丁便提出去远恒医院偷摩托车,被告潘某戊、潘某己当即表示同意。当日21时许,三被告窜至醴陵市远恒医院食堂后面,将被告朱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由被告潘某丁驾驶,载着被告潘某戊、潘某己往城区方向逃跑。三被告行至城区X路“辣妹子”美食城前路段时,与由右向左横过马路的行人张耀国相撞,当场将张耀国撞倒在地,张耀国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耀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戊、潘某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仅赔偿了原告x元,被告朱某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和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未作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朱某共同赔偿张耀国的医疗费9410.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0元,扣除三被告已赔偿的x元及张耀国应承担20%责任金额,还应赔偿x.16元,其中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另查明:被告朱某所有的湘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潘某丁、潘某己、潘某戊分别向原告赔偿了x元、x元和x元。

原审法院认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定性准确合法,予以采信,即被告潘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耀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潘某丁、被告潘某己、被告潘某戊三人共同盗窃摩托车而引起,三被告的共同犯罪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潘某己、被告潘某戊应与被告潘某丁一起承担对受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虽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但摩托车被盗后,实际上已脱离了其控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朱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辩称如被告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的,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本质上是先行赔付,其实已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肇事摩托既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损失,以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x.16元为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9410.8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张耀国已年满六十三周,计算十七年,原告主张为x元,予以确认;3、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为x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因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9410.8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尚有x元,依据本案摩托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责任分摊比例确定为被告潘某丁、潘某己、潘某戊承担x元的80%,即x.2元。但原告的起诉中仅主张x.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8元后,被告潘某丁、潘某己、潘某戊只需承担x.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1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三、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x.36元(x.16元-x.8元),扣除被告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36元。四、被告朱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潘某丁、潘某己、潘某戊共同承担。

宣判后,上诉提出:1、本案是原审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盗抢车辆期间致人死亡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对本案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亦应承担40%的责任,且被上诉人的各项理赔项目计算适用的标准超高。3、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在盗窃摩托车后,潘某丁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搭乘潘某戊、潘某己在逃跑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耀国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潘某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耀国负次要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应从加大保护对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才能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精神,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原审作出的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以对本案的致害人予以追偿。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赔偿的范围,应予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受害人的配偶与子女,依法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财产醴陵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人保财产醴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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