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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5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5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男。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6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宁陵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乙,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张某在张同强(另案)的指使下,先后多次在宁陵县、睢县等地销售食盐和工业盐,其中,销售给宁陵县黄岗付堂皮革厂食盐60吨、销售给宁陵县X镇柳河集闫华工业盐10吨、销售给宁陵县X镇X村赵霞食盐10吨、李某某工业盐9吨、食盐2吨、销售给睢县X乡X村马某立食盐10吨。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张某在销售由张同强从江苏省发往宁陵县的20吨食盐过程中被商丘市盐务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将从马某甲处购买的9吨工业盐充当食用盐销售出8.25吨,下余0.75吨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张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食盐和工业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工业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其辩称:推销给宁陵县黄岗付堂皮革厂两辆盐是工业盐,而不是食盐;起诉书指控销售给睢县X乡X村马某立食盐10吨,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马某乙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2008年前后销售给付堂皮革厂60吨食盐,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检验报告来证据该60吨盐是食盐的书面证据;3、涉案的工业盐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工业用盐并非国家专营、专卖物品,不应计入刘某某违法经营的总数额;4、刘某某在共同的违法行为中不具有共同的犯意,应依法作出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判决。

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四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春天,张同强(另案)到被告人马某甲开的烟酒门市部联系,让马某甲推销食盐和工业盐,并商定马某甲每销售一吨盐,张同强付给马某甲10元的好处费。之后,被告人马某甲安排刘某某负责送货、领路、卸货。每卸一车盐张同强付给刘某某其卸车费用50元。张同强安排被告人张某运输盐,每运输一车盐,张同强付给张某运输车费150元。自2008年以来,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联系推销张同强的食盐,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卸车、领路。被告人张某负责运输食盐,先后在宁陵县销售给宁陵县X镇X村赵霞食盐10吨、李某某食盐2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销售给睢县X乡X村马某立食盐10吨。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张某在销售由张同强从江苏省发往宁陵县的20吨食盐过程中被商丘市盐务局工作人员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将从马某甲处购买的9吨工业盐充当食用盐销售出8.25吨,下余0.75吨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马某甲供述笔录4份,证明2008年春天,张同强与马某甲联系,让马某甲帮助其推销食盐、工业盐,二人商定每推销一吨盐,张同强提给其好处费10元。之后马某甲、张同强安排刘某某负责卸车、领路,张同强又安排张某负责运盐。其中经马某甲介绍销售给宁陵县黄岗付堂皮革厂两车盐共计60吨、销售给宁陵县X镇柳河集闫华工业盐10吨、销售给宁陵县X镇X村赵霞食盐10吨、李某某工业盐9吨、食盐2吨。2009年5月10日,马某甲、刘某某、张某在销售由张同强从江苏省发往宁陵县的20吨食盐过程中被商丘市盐务局查获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4份,证明经马某甲、张同强的安排,由其负责领路、卸车。多次在宁陵县、睢县等地销售工业盐、食盐过程中,充当搬运工,每卸一车盐张同强付给其50元装卸费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1份,证明在张同强的指使下,其帮张同强运输私盐,并证明其给马某甲、刘某某多次在宁陵县、睢县等地运输、销售工业盐、食盐的事实及每运输一车盐张同强付给其运费150元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1份,证明其从马某甲手中共买工业盐9吨、食盐2吨。9吨工业盐充当食用盐卖出8.25吨,下余0.75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证人杨××证言笔录1份,证明2009年5月10日其开车从江苏省东海货物运输公司拉食盐20吨。当该批盐运至宁陵县时被盐业部门查获的事实。

6、证人闫×、杨××证言各1份,证明在柳河镇杨宗保租住房屋内,查处闫×存放的工业盐。

7、证人马某×、马××证言笔录1份,证明2009年3、4月份,有一个男的给其联系食盐,其购买了10吨食用盐的事实。

8、证人赵×证言笔录1份,证明2008年年底,马某甲与赵×联系,销售给赵×10吨食用盐。

9、证人刘××证言笔录1份,证明马某甲到付堂皮革厂联系过盐,付堂皮革厂两次购买马某甲的盐60吨。

10、扣押物品清单3份,河南省盐产品质量检验报告4份,证明查获李某某0.75吨盐经鉴定达到日晒工业盐二级标准;查获马某立的盐经鉴定达到精制食用盐优级标准;查获闫华的盐经鉴定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2009年5月10日查获的盐经鉴定达到精制食用盐优级标准。

1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四被告人身份和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法规,非法经营食盐,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销售的工业盐,根据盐业管理有关规定,工业盐并非专营,不属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不宜以罪论处。对于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销售给宁陵县黄岗付堂皮革厂60吨盐,经查,所指控该60吨盐不能证实是食用盐,故不予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构不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装卸食盐、领路销售食盐已达到犯罪数额,其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构不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以工业盐充当食用盐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卫峰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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