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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裴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157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36岁。

被告裴某某,女,35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某就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22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00年10月生育一女周某伶,双方从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原告与被告再无法生活在一起,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名存实亡。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分居时间已达一年之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其任何费用;2、结婚时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裴某某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1998年,原因常到被告经营的理发店与被告相识,之后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10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周某玲。原告因工作原因调至本县X镇人民政府上班,被告仍在本县X镇经营理发店,原、被告分居两地,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网友关系密切,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又自愿撤回起诉。2008年6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8年8月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在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裴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周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被告裴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x元;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卫华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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