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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诉贺某乙履行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为履行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琨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贺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告之子贺某为被告儿子结婚陪客饮酒过量死亡。后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及贺某之妻杜会菊x元。被告按协议约定于2007年3月15日付给杜会菊x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即被告支付给原告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赔偿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贺某饮酒死亡后经中间人贺××、贺××、贺××、贺××管事,被告与原告、贺某之妻杜会菊达成协议,被告总计赔偿x元,2007年3月15日赔付x元、2008年12月30日前赔付x元、2009年6月30日前赔付x元。

被告贺某乙辩称,贺某很早就过继给其伯父贺某端,与原告无赡养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任何款项。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郝堂村委证明、郝堂村计税面积明细表及农业税情况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实贺某生前与其伯父贺某端在一起生活,过继给贺某端了。2、证人贺××出庭陈述,证人是所签协议的中人,贺某是在成年后过继给贺某端并在一起生活。贺某死后协商赔偿x元,其中x元已付给贺某的爱人杜会菊。该赔偿款应给杜会菊。3、证人贺××出庭作证陈述贺某和贺某端在一起生活,没有和贺某甲在一起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提交的X组证据,只能证实贺某生前和其伯父贺某端在一起生活,至于被告所称的“过继”,在法律上应为遗赠扶养,并不能证实贺某与原告并非父子关系及原告非赔偿权利人,故对被告该X组证据中涉及协议赔偿事宜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贺某甲与贺某系父子关系。2007年3月14日,原告之子贺某为被告贺某乙之子结婚去陪客喝酒,当日因饮酒过量导致死亡。原、被告事后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关于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贺某乙之子结婚,请贺某陪娘家客,因喝酒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贺某乙)向乙方(贺某之妻杜惠菊、贺某之父贺某甲)赔偿伍万元整。二、甲方第一次(时间三月十五日)赔付贰万伍仟元整。第二次(时间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赔付壹万伍仟元整。第三次(时间0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赔付壹万元整。三、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上协议,立字为凭,永不返悔,按上边条款执行。甲方:贺某乙乙方:贺某甲杜会菊中间人:贺某林贺某伟贺某林贺某林”。被告贺某乙已支付给贺某之妻杜会菊x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系死者贺某的父亲,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应予赔偿。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付清余款x元的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且系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付款而未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贺某甲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琨亮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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