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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丁某、沈某挪用公款,张某挪用公款、窝某诉案

时间:2001-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刑二终字第8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浙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大专文化程某,原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财务科会计,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又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又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1年6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10月19日止)。因本案于199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丁某、沈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窝某罪一案,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2001)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贤义、金羽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张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底,被告人丁某、沈某等因筹建浙江国贸饭店(以下简称国贸饭店)等经营活动急需资金,经与被告人程某商议后,由程某利用其担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财务科会计,主管医院基建资金的职务便利,于同年12月2日擅自从儿童医院基建账上以划款名义开具一份在背书栏上盖好背书章,但未加盖被背书章,也未注明“不得转让”字样,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将该支票交给丁某、沈某。丁某又通过他人在该支票被背书栏上盖上好乐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由沈某将该支票交进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宝善支行,划入好乐多公司账上。后丁某分次从好乐多公司账上划出资金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分别转入个人投资的国贸饭店筹建处、杭州大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或提取现金,用于经营活动及个人化用。1999年4月14日及同年7月6日,经上述三被告人商议,程某又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先后从儿童医院基建账上擅自开出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和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均交由丁某、沈某,由丁某、沈某在支票被背书栏上分别加盖大鼎公司或国贸饭店的财务专用章后,分别转入大鼎公司在华夏银行杭州宝善支行的账户及国贸饭店筹建处在杭州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的账内。丁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国贸饭店筹建等经营活动及个人花用。对以上三笔共600万元被挪出的公款,程某在没有银行进账单等附件凭证情况下,均以儿童医院存款名义作假账,以应付检查。1999年9月28日,程某与丁某商议后,又由程某擅自从儿童医院基建账上开出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资金直接打入大鼎公司在建设银行文晖支行武林分行的账上,丁某将该50万元用于国贸饭店筹建等经营活动及个人花用。1999年8月至同年10月,程某与被告人张某预谋后,由程某擅自从儿童医院基建账上分3次开出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3张某账支票,将上述共200万元公款打入张某指定的杭州宏华经济贸易公司等单位在银行的账上,供张某从事经营活动及个人花用。综上,被告人程某参与挪用公款7次,数额共计人民币850万元;被告人丁某参与挪用公款4次,数额共计人民币650万元;被告人沈某参与挪用公款3次,数额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挪用公款3次,数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18.29万元,各式轿车5辆及家用电器等物。

原审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丁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八年四个月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程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前三笔共600万元人民币系程某为帮助丁某、沈某从银行获得贷款,而应丁某要求从儿童医院账户中开出转账支票到银行存款,并非与丁某等共谋挪用该款项,原判认定共谋挪用该600万元公款证据不足;挪用给张某的200万元人民币系受张某要挟而被迫所为;系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应属自首。要求对程某从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被告人程某称前三笔共600万元公款系帮助存款的辩解与其实施的行为不符,应认定其对该款项有共谋挪用的故意;其称系受张某要挟而挪用人民币200万元公款及系自首也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丁某、张某、沈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有有关的儿童医院转账支票及存根、记账凭证,好乐多公司、大鼎公司、国贸饭店筹建处等单位的进账单,伪造的华夏银行儿童医院定期存款证实书及证实该存款证实书系伪造的华厦银行温州支行文件、销毁凭证清单、华夏银行宝善支行辨认说明,大鼎公司、国贸饭店、好乐多公司的营业执照,儿童医院法人登记证及关于程某任职的证明,汤国华、肖某某、李某某、宋某、赵某某、戎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程某、丁某、张某、沈某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就事实所提异议,经查认为:1.程某作为一名财会专业人员,明知丁某、沈某因经营活动急需资金,而擅自三次开具未注明被背书人,也未注明不得转让字样,金额共达人民币600万元的儿童医院转账支票交予丁某、沈某,且在丁某、沈某未提供单位存款应有的银行进账单情况下,多次违反规定以存款名义做假账,也不到有关银行查询,其与丁某、沈某共谋挪用儿童医院600万元公款的故意明显。丁某、沈某的供述及宋某等人的证言也证实程某事前明知丁某等要挪用该600万元的事实。有关程某将3张某计6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丁某、沈某系帮助丁某等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2.程某挪用人民币200万元公款给张某使用系受张某要挟而被迫所为无证据证实,且不影响本案定性。3.程某虽在其妻子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条件。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丁某、张某、沈某分别结伙,经共同预谋,由程某利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定罪准确,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处的刑罚适当。上诉及辩护要求对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程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公幸

代理审判员沈某华

代理审判员吴某槐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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