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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骆某某、丁某某、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丁某某、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上诉人财保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某某、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0日凌晨17时许,被告丁某某受车主被告周某甲雇请,驾驶被告周某甲所有的渝x号货车,该货车挂靠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由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强制险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装载苗木,原告骆某某受苗木所有人雇请同车装卸苗木。该车沿云田乡行驶至云田中学路段,因货车超高无法通过横过道路的电线,装卸工原告骆某某即架高电线以便车辆通过。因丁某某驾驶不慎,致使原告骆某某从该货车驾驶室顶上摔至路面,造成原告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骆某某受伤后经送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1)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突损伤;(4)颅底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胸1-8肋骨折;3:肺挫伤并血气胸。外伤性癫痫。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2009年6月20日株公交石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丁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挫伤,弥漫性轴突损伤,颅内多处血肿,颅盖颅底骨折,肺挫伤并血气胸,左1-8肋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外伤性癫痫,伤后全休治疗一年半,住院第一个月陪护2人,此后至出院后3个月陪护1人。注意癫痫发作。2:因颅脑外伤后昏迷,插管上呼吸机,继之气管切开术、开颅去骨瓣减压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已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期间曾发生抽搐,考虑为外伤性癫痫,预计后期治疗费约x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9.1条a、b款之规定: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以及外伤性癫痫均已构成9级伤残。又根据该条例4.9.5条b款之规定:8肋以上骨折,亦应评为9级伤残。再根据该条例4.10.2条r款:颅骨缺损43以上,以及4.10.10条1款:一肢丧失功能百分之十以上,均应评为10级伤残。4:此损伤为重伤。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3个,10级伤残2个。事故造成原告骆某某医疗费损失x、82元;误工损失7363元;护理费损失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260元;继续治疗费损失x元;伤残损失x元。被告周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其余未支付和赔偿。

原判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法律确定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和精神赔偿等。赔偿金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9年湖南省)城镇X村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计算。二、关于医疗费和精神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虽未结算,但有结算清单和处方单,能证明原告治疗和费用支出的事实。考虑到受害人多处多级伤残,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对受害人将来外伤性癫痫发作所尽的注意义务和所承受的精神心理压力、其精神赔偿可考虑予以适当提高。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营养费依据,不予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及诉讼中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该院予以酌定。三、关于先予保险赔偿。由于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其解释含糊,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财保永川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首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财保永川支公司先予保险赔偿后的补充赔偿问题,该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所余下部分赔偿,因被告周某甲系渝x号货车所有人,被告丁某某受被告周某甲雇请,驾驶渝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丁某某追偿。故余下部分赔偿,应当由被告周某甲和被告丁某某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挂靠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人,对挂靠其公司的车辆进行管理,其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形式上的所有人和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挂靠人,即车辆所有人被告周某甲挂靠其公司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应当与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关于骆某某的过错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对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所余下部分赔偿,应当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理由,确定其赔偿为:1:医药费:住院花用医疗费x.68元。出院后花用医疗费1747.14元。共计x.82元;2: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每年计算为{4910×20年【2/10+(2/10+2/10+1/10+1/10)×10/100】为x元;3: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酌定为500元;4:误工损失:受害人全休一年半,计算为(4910×1.5年)7363元;5:护理费:住院105天,陪护前1个月为2人,计算为(2人×30天×50元每天)3000元,之后至出院后3个月陪护1人计算为(105天-30天+90天)×1人×50元每天为8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每天×105天)1260元;6:继续治疗费:外伤性癫痫,预计后期治疗费约x元。本院酌定为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该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82元。扣除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x元为x.82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骆某某人民币x元;二、被告丁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支付原告骆某某人民币x.82元,被告丁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相互追偿;三、驳回原告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被告丁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13元,原告骆某某负担440元。

宣判后,周某甲不服上诉称,由于上诉人在财保永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时已将该公司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现两个险种的保险限额足以实现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只判决交强险的限额、不判决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不当;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82元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则上诉人垫付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分开进行判决的处理方式,不利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请求二审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骆某某人民币x.82元以及上诉人垫付的x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均依法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支付。

对周某甲的上诉,被上诉人骆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错误的判决,关于商业险的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要判进去,如果二审法院能把商业险判进去我们没有意见,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对周某甲的上诉,财保永川支公司答辩称,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我们和重庆永鑫运输公司是合同关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

对周某甲的上诉,丁某某、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财保永川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骆某某系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不应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应按车上人员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医疗费因未结算不能证明其支出的事实,对此骆某某不能主张诉权;原审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审没有尊重交强险条款中分项赔偿的规定,将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捆绑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上诉人财保永川支公司的上诉,周某甲答辩称,骆某某系第三者,应该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多出的费用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问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均应按照死亡伤残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财保永川支公司的上诉,骆某某同意周某甲的答辩意见。

对上诉人财保永川支公司的上诉,丁某某、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财保永川支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对第三者的认定。经庭审质证,周某甲、骆某某认为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是格式条款,不予质证;丁某某、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力。

二审中,周某甲、骆某某、丁某某、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某,本院对上诉人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能证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观念进行了约定,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骆某某从丁某某驾驶的、周某甲所有的、并挂靠在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渝x号货车上摔伤以及构成九级伤残3个、10级伤残2个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骆某某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案是否应当将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一并判决进行处理;2、原审所认定受害人骆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恰当;3、骆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骆某某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装卸苗木的装卸工,在货车因超高无法通过横过道路的电线时,其在架高电线以便车辆通过时摔伤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骆某某系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现财保永川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骆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骆某某既然属于第三者,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后果,应由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肇事司机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周某甲上诉提出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法院应一并予以处理的理由及请求,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与交强险并案予以处理并无明文规定,而本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是财保永川支公司,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及当事人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将第三者责任险一并予以处理,对骆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周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骆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以及外伤性癫痫已构成九级伤残3个、10级伤残2个的事实,参照骆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系其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本院充分予以尊重。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骆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可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由于骆某某的医疗费为x.82元、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其实际可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为x元;其伤残损失x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据实予以赔付。对骆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合全案来看,骆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x.82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损失为7363元、护理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在交强险部分可获赔医疗费用x元、伤残损失x元;剩余的医疗费x.82元、继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736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2元,因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应由财保永川支公司予以赔付。至于周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财保永川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可扣除该笔费用给周某甲、不需另行支付给骆某某。因骆某某的所有损失均已由财保永川支公司赔偿,故对本案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的丁某某、周某甲、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应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骆某某人民币x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骆某某人民币x.82元(扣除周某甲已支付的x元,实际支付x.82元)”。

三、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被告丁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支付原告骆某某人民币x.82元,被告丁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相互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骆某某负担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513元、由丁某某、周某甲、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上诉费49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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