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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镇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尹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镇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X镇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尹某于2005年6月8日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余某某、邹某出具的《证明》、刘宗书和雷以发某名的《证明》以及《疾病证明书》。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向第三人发某《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佛山市X镇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发某《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能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2005年8月8日被告作出№(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10月10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遂于2005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有法律授权,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原告厂员工余某某、邹某、刘宗书、雷以发某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医院《疾病证明书》也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告在诉讼程序出示的邹某、何某洪、胡友平、徐来祥、李某、汪泽元、李某娟、汪平元的证言和医院医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被告发某《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逾期后没有提供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第三,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四,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8月8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并于2005年8月16日、19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X镇美威包装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尹某与2005年4月13日才向上诉人反映其在2005年4月3日受伤,但并没有提供病历、发某、医生诊断证明及有关人员证实,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在其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章。但劳动部门在认定尹某工伤时,仅依据对尹某的询问笔录和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就作出认定,没有向上诉人调查核实证明人的身份及内容真假。劳动部门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后,上诉人曾以书面材料形式向其说明情况,但其置之不理,作出的工伤认定极不负责。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尹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略)《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尹某的调查笔录、余某某等人的证明、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和被上诉人尹某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尹某是上诉人的员工,于2005年4月5日23时,在从事机器模具清理过程中,被废泡弄伤左眼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邹某等人的证言来证明尹某在工作中没有受伤,但是上述证据在劳动部门行政处理过程中经告知而没有依法提供,且邹某等人的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同时该证据从证明效力上也不能否定尹某受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尹某在工作中没有受到伤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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