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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因与被告琚某甲、琚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栗某某因与被告琚某甲、琚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琚某甲及其与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06年农历7月6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后,我到被告家与琚某甲共同生活。在典礼前,被告通过媒人向我索要彩礼款x元,其中小见面400元、大见面4000元、给琚某乙500元、订婚时x元、下帖钱200元。2008年底,我从外打工回来,二被告将我拒之门外,我多次找媒人及家长从中说和,亦遭拒绝,遂与被告琚某甲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的70%及我陪嫁的被子6条、床单4条。

被告琚某甲、琚某乙辩称:起诉书不是栗某某的本人签名。原告给的x元的性质不是彩礼,而是用于筹备婚事的支出,且已在生活中消费掉,不应返还。琚某乙不是被告,与诉状上的名称不符,且未收过原告的彩礼,不应为婚约案件的当事人。

原告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29日原告栗某某邮寄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的特快专递信封,证明起诉状、委托书等相关文书为原告邮寄,且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证人崔xx(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方共收取原告的彩礼款x元,且双方在婚约中未约定婚礼费用由谁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某,提供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琚x证明原告与被告琚某甲典礼时,男方说不办典礼仪式,让女方办,典礼当天男到女家,典礼费用均为女方支出,是从x元中支出的,典礼当天仅原告栗某某一人到女家。

证人xx、晁xx出庭作证,证明女方支出典礼费用,其它情况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认为起诉不是原告栗某某的本意,要求法院予以查明,证人崔xx未说明x元的性质,该款不是彩礼,而是用于典礼仪式的支出费用。原告认为证人琚x、晁xx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崔xx是双方的媒人,被告虽对崔xx陈述有异议,但经当庭质证,被告无有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x元不是彩礼,崔xx证言应为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琚x与证人高xx、晁xx的证言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证人高xx、晁xx的证言不能说明典礼费用由谁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琚某甲经媒人崔xx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于2006年农历7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在原告与被告琚某甲典礼前后,二被告共收取原告方给付彩礼款x元,其中小见面400元、大见面4000元、给琚某乙500元、订婚时彩礼x元、下帖钱200元。典礼时原告的陪嫁有被子6条,床单4条,后在生活中原告取走被子2条。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琚某甲发生矛盾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因返还彩礼款形成某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琚某甲未登记结婚,二人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收取彩礼款及返还其陪嫁的被子和床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以原告给的款项不是彩礼而是婚宴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琚某甲曾同居生活,双方予以认可,被告琚某乙系琚某甲之父,琚某乙为适格被告,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某甲、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栗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琚某甲、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栗某某被子4条,床单4条。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中原告栗某某承担120元,被告琚某甲、琚某乙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洲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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