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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某诉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亮,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戊,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马某辛,该营业部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王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亮、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王某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所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行驶到杞密路X街卫生院路口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承保的豫x号农用车、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四原告亲属郑某亭受伤,后郑某亭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抢救,于2010年3月29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郑某亭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七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郑某某生活费x元、医疗费x.66元、护理费(两人)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500元,共计x.86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显示出原告亲属郑某亭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亲属郑某亭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对此部分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亲属郑某亭的死亡原因是由于糖尿病、高血压引起的,不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本次事故被告付某某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己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1、河南万里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太康分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分期付某车辆,双方属买卖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超过赔偿标准;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法院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被告不赔偿商业险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计算方法有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等其它费用。

被告王某己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保的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车辆无责任,被告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公路新密市X乡X街X路口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人郑某亭在公路南侧相撞后,又与行人杨某菊、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等相撞,同上又与路外停放的电动车及物品相撞,致杨某菊、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四原告亲属郑某亭和被告王某己、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郑某亭被送往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94.47元。当天郑某亭转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9日),支出医疗费7049.89元,2010年2月5日支出输血费用1082元。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29日,郑某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支出购买人血白蛋白x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双肺挫伤、骨盆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郑某亭于2010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付某某已支付某原告赔偿款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受害人郑某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嵩阳路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郑某亭、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现年15岁)、原告李某丙(现年8岁)系郑某亭、原告李某甲子女,原告郑某某(现年81岁),系郑某亭之父,郑某某有扶养人6人;2、豫x号货车系被告付某某以分期付某方式向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购买的车辆;3、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4、被告杨某某为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被告王某己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

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4、新密市供血库门诊收费票据两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证明一份、郑某天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方大药房康平分店发票17张;7、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嵩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8、新密市X镇X村民居委会证明、郑某某身份证各一份;9、户口本一份。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一份。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王某己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和无责任的机动车均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郑某亭、王某己、杨某某、杨某菊、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因此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6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365天×53天(住院期间)=3258.1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生活费应统一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郑某某生活费为9566.99元×5年(扶养年限)÷6(根据扶养人为6人应负担的义务)=7972.49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为9566.99元×3年(扶养年限)÷2(根据扶养人为2人应负担的义务)=x.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为9566.99元×10年(扶养年限)÷2(根据扶养人为2人应负担的义务)=x.95元。因三被扶养人前三年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因此前三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3年=x.97元,被扶养人郑某某生活费再计算2年为9566.99元÷6(根据扶养人为6人应负担的义务)×2年=3189元。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再计算7年为9566.99元÷2(根据扶养人为2人应负担的义务)×7年=x.47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4元;原告提供的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嵩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有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郑某亭应认定为在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嵩阳路社区居住的城市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为x.56元×20年=x.2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受害人的丧葬费为x元÷12月×6月=x.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30元×53天(住院期间)=159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10元×53天(住院期间)=5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x.12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对此部分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亲属郑某亭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自身疾病引起的,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被告付某某、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被告付某某不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己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另造成王某己、杨某某、杨某菊、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受伤,王某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730.4元,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为x.32元,车损、估价费、拆检费、救助费为x元;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62.0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225.8元,车损、估价费为3540元;杨某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909.3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287.28元;黄某峰、赵丽丽、黄某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7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3778.72元;本案受害人郑某亭亲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x.86元,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应为x.26元。

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0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48.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22.15元,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9222.23元。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x.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四原告x.65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四原告x.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赔偿四原告x.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四原告x.38元。不足的部分,由肇事方被告付某某赔偿四原告x.9元。扣除被告付某某已支付某x元赔偿款,被告付某某还应赔偿四原告x.9元。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作为分期付某车辆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生活费共计x.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四原告x.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赔偿四原告x.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四原告x.38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四原告x.9元,扣除已支付某x元,被告付某某还应赔偿四原告x.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7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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