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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省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其雇佣张某某司机驾驶豫x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鹤壁收费站东半幅下道匝道口处,与行人李纪安相撞,造成李纪安死亡,张某某弃车逃逸,经高速交警鹤壁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以上事故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调解,其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并承担诉讼费2130元。被告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该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鹤壁收费站东半幅下道匝道口处,与行人李纪安相撞,造成李纪安死亡,张某某弃车逃逸,经高速交警鹤壁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2、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3、高速交警鹤壁大队卷宗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司机张某某驾驶。

4、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高速交警鹤壁大队在该事故发生后,向张某某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投案自首接受处理,如不到将依法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5、协查通报一份,证明高速交警鹤壁大队通知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要求协查逃逸司机张某某,并悬赏希望将其抓获。

6、介绍信,证明高速交警鹤壁大队民警杨中华、高飞前往清丰县公安局办理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一案的有关事宜。

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15时10分,地点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下道匝道口,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将行人李纪安撞死,实际车主为王某某。事发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张某某与李纪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8、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纪安(已故)的近亲属李文珍等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起诉法定车主王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王某某支付七原告各项损失x元(已履行),承担诉讼费213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以上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7日15时10分,原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鹤壁收费站东半幅下道匝道口处,与行人李纪安相撞,造成李纪安死亡,张某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鹤壁大队及时向张某某发出投案自首通知书,并要求清丰县公安局协查逃逸司机张某某,悬赏抓获未果。经高速交警鹤壁大队认定张某某与行人李纪安(已故)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2月27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实际车主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并承担诉讼费213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报警处理,而其不顾事故后果弃车逃逸,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原告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为此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并承担2130元诉讼费,现依法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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