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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请、和解。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浚南公路钜桥镇政府西侧小伟饭店口公路北侧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害。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数额不合理,我是借用张某某的车辆,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属实,孙某某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在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x元,我公司表示同意,其余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5月13日22时许,在浚南公路钜桥镇政府西侧,孙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5月13日22时许,在浚南公路钜桥镇政府西侧小伟饭店门口,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面包车与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害,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崔某某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跟部轵组织挫裂伤。

3、病历、出院证及陪护证各1份。证明:崔某某从2009年5月24日--2009年6月20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住院37天,陪护人崔某忠、常桂青。

4、鹤壁市淇滨区X路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及户籍证明3份。证明:崔某某、崔某忠、常桂青均为城镇市区居民。

5、医疗费票据7份,合计9744.46元。

6、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崔某某的伤情目前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天陪护;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右腓骨接骨板取出费用需3447元;后续治疗的医疗终结期限为15天左右。

7、鹤壁市开发区太行汽修厂发票1份。证明:收取崔某某现场施救费用800元。

8、鹤壁市淇滨区万顺车行修车配件清单1份。证明:配件合款1325元。

9、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份。证明:收取崔某某鉴定费1380元。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无异议,对8、9提出异议,第8份不是正式发票,第9份鉴定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用药每日清单;摩托车修理费不是正式票据,没有经相关部门核损。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共七份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上列七份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即摩托车修理清单,非正式修理业发票,没有经相关部门核损,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之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第9份证据即鉴定费1380元,为正式发票,且系为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提交1份证据。车辆交易协议,证明:豫x号长安面包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

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1份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张某某为豫x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及被告崔某某、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对该保单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3日22时许,在浚南公路钜桥镇政府西侧小伟饭店门口,被告孙某某驾驶借用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7天,医疗费9744.46元,住院期间由崔某忠、常桂青两人陪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目前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出院后2个月需1人/天陪护,接骨板取出费用需3447元,后续医疗终结期限为15天左右。崔某某及二位陪护人均为城镇居民。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在被告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各项保险限额为x元。车辆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38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列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借用张某某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张某某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于被告孙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崔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已失去对其车辆的控制使用,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744.46元,误工费x元(380天×36.25元/天),护理费4857.5元(36.25元/天×2人×37天+36.25元/天×1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3447元。车辆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380元,以上合计x.96元。被告中华保险鹤壁支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崔某某x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x.96元由被告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综合分析被告孙某某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崔某某x.38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x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x.38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74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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