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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江南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第三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第三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某、殷进文、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签订关于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分别将其所拥有的267万元股份中的16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分别收到了原告的股份转让对价款160万元。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均愿意按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到现场签字,积极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被告吴某某却拒绝到公司登记机关现场签字,配合办理其出让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受让被告吴某某股权变更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的附随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股权转让的内容;

5、原告与第三人苗某某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内容;

6、第三人苗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股权转让的内容;

7、原告与第三人盛某某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内容;

8、第三人盛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股权转让的内容;

9、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内容;

10、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股权转让的内容;

11、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股东情况。

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对原告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上述原告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综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通知被告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

第三人苗某某述称:愿意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

第三人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盛某某述称:愿意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

第三人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8日,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股东吴某某、苗某某、盛某某分别将各自所有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67万元股权中的16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分别将各自所有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67万元股权中的16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股权转让款160万元。事后,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第三人的约定,分别将应付被告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转付至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及第三人在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个人投资。株洲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收到16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第三人苗某某、盛某某分别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股权转让款160万元的收条,被告吴某某亦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对价款壹佰陆拾万元整”的收条。股权转让后,因被告吴某某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产生矛盾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未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要求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原告受让被告股权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瑶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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