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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与被告吝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请,和解。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父。

原告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系杨某丁之父。

被告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请、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及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与被告吝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宇,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戊,被告吝某某、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五原告诉称:2007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吝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处理,被告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吝某某的车辆在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5元。

被告吝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尚未理赔,原因是原告未将其票据交给我,现在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没有提交理赔手续,我公司无法赔偿。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07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吝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鹤壁市大白线杨某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8份,合计x元。

3、陪护证1份,证明王某甲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8天,2007年10月6日--12月26日需两人陪护,2007年12月27日--2008年4月26日需1人陪护,陪护人为杨某戊、杨某来。

4、入、出院证、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王某甲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5、交通费票据37页,合计2212元。

6、车辆维修费票据1份,证明鹤壁市X村镇保红摩托车维修部收取王某甲维修费1980元。

7、村委会证明2份及渤海路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杨某屯村现已划归鹤壁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管辖。

8、户籍证明4份,证明王某甲及儿子杨某丁(10岁)为杨某屯村居民。王某甲父母王某丙(69岁)、王某乙(64岁),均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山后村农民。

9、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

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王某甲鉴定费780元。

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中1、2、3、4、7、8、9无异议。对5、6、10提出异议,原告未转院,不存在交通费问题;原告维修其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及交警队核损;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

被告吝某某与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1、2、3、4、7、8、9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7份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及鉴定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5、10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车辆维修费票据,没有经相关部门核损,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之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吝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吝某某为其豫x号桑塔纳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吝某某为其豫x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鹤壁市宏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王某甲不是其公司职工,杨某戊工资为1730元/月。

2、鹤壁市鑫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杨某来工资为1822元/月。

原告及吝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在鹤壁市大白线杨某屯路段,吝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经鹤壁市交巡警三大队处理,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受伤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x元,住院268天。2007年10月6日--12月26日期间需两人陪护,2007年12月27日--2008年4月26日需1人陪护。陪护人杨某戊月工资1730元,杨某来月工资1822元,交通费2212元。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x元,鉴定费780元。其父王某丙69岁,其母王某乙64岁,儿子杨某丁10岁。被告吝某某为其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王某甲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吝某某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吝某某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费x.2元(x.05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x元(3557元/处×2处+5000元),误工费8415.2元(31.4元/天×268天),护理费x元(57.7元/天×200天+60.7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30元/天×268天),营养费2680元(10元/天×268天),交通费2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4元[2676.4元/年×(11年+16年)÷4人×20%+7826.72元/年×8年÷2人×20%],鉴定费780元。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当地居民消费水平等综合分析,精神抚慰费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合计x.4元。该数额并不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各项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忠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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