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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华夏民族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夏民族小学校(简称华夏民族小学),机构代码:x—5,地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福,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华夏民族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华夏民族小学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的代理人刘某乙和谭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7月23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返家。途径被告校园时,因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撞在被告堆放在通道的红砖上,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999.18元。经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9.18元、误工费2045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自行车修理费80元,合计3217.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夏民族小学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居住在校内的居民,他明知校内在搞建设,且被告设置了多个警示标志,尽到了提醒义务。被告将建筑用红砖堆放在通道进校门的左边,并未影响通行,原告违反交通规则不靠右通行,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原告明知事发地点是陡坡,明知校园内经常有人出入,不下车推行而冒险快速下行,其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被扣,且系轻微伤不需护理,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受损及维修的证据,主张修车费不合理。原告已经统筹报销的医疗费351.49元应当扣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马某丙、马某丁、谭某某的证言;(2)刘某甲在石柱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医疗发票、缴费清单及处方笺(3)刘某甲的受伤照片复印件1张、2009年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4)刘某甲的工资单。

被告质证后认为:(1)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没有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未证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照片没有标注拍摄时间,医疗费原告统筹报销后只有600多元;(3)工资单未标明是从何单位提供,不真实,且应当提供全年的工资标准;(4)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单位的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2)调查马某兵、秦杰、马某国的笔录;(3)现场和设立警示牌的照片9张。

原告质证认为:(1)对法人证书及机构代码证无异议;(2)三位证人证实内容不实,警示牌都是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照片也是后来拍摄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示马某丁、谭某某的证言,是原告本人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国是原告女婿,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实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照片系复印件,且未标明拍摄时间,另工资单未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及缴费清单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彼此间能够互相印证,与现场照片证明的事实也能吻合,且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未设置警示标志,所以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人证书和机构代码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华夏民族小学是从事小学义务教育的事业法人,为了保障校内师生的安全,公安机关以及被告等相关部门在校园大门附近的电线杆上、墙壁上多处设置了警示标志,禁止外来人员和车辆入内等等。原告在校内居住长达15年之久,对校内的环境非常熟悉。2010年7月,被告为加强安全管理,在校门内修建保安室,期间将建筑用红砖堆放在通道进校方向某左侧,机动车辆能够通行,该通道从校外进入是坡度非常大的下坡。为防止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在原有警示标志的基础上,增设了“正在施工、注意安全,禁止车辆骑行”的警示牌,并安放在校园大门处。7月23日约20时,原告刘某甲骑自行车回家,进校后未停车推行,从陡坡快速下行,在遇到行人时原告采取制动措施,但未能刹住车,随后撞在通道左侧的红砖堆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原告当天到石柱县中医院住院进行缝合治疗后,于7月24日入住该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用999.1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一是归责原则的适用即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简单的讲,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只有在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被告实施了相关行为,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二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否赔偿。

一,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原告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判令被告赔偿,该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实施了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认为自己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提醒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担责,即被告主张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的规定,其理由有:一是该条是指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等行为,所谓公共道路是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不具有排他性。而本案是学校内的通道,不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或使用,在未经学校许可的情况下,社会车辆如货车、客车等是不能进入的,即具有排他性,不属于该条所指的公共道路;二是本案不具有适用该条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适用该条必备的要件是:1,具有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致害行为;2,具有受害人损害的事实;3,损害事实与堆放物品等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具备2、3两个要件,但不具备第一个要件,因为除了是在“公共道路”道路上实施堆放物品等行为,还要求堆放物品等行为达到妨碍通行的程度,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堆放的红砖达到了妨碍通行的程度,而被告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只是堆放在左侧,不影响通行。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构成要件,即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一般道路则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二,关于本案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即被告有过错就承当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案原告所举示证据因是其亲人和本人书写的证言,不能被采信,且这几位证人只证明原告碰撞在红砖上受损,没有证明被告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同时,被告则举出了大量证据证明不仅学校设置了警示标志,公安机关等其他部门还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牌,能够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的警示义务和提醒义务,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原告无视警告,在明知通道坡度大和自行车制动不良的情况下,置他人和自己的安全不顾,冒险从陡坡下行,其损害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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