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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范某某、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范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廖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某某、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贷款4万元,借款用途造枇杷,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2006年1月23日止,月利率7.905‰,结算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595计(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廖某某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范某某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廖某某未能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结欠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2006年1月23日止按合同规定利率7.905‰计付)、罚息(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9595计付,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复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这笔贷款被告只使用x元,且被告使用的x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另外x元贷款是由原大洋信用社主任蔡新琰强加在被告借款帐户上,造成被告无能力归还,这x元贷款被告没有领取;另外,该笔贷款系转贷,另外x元贷款利息也不是由被告支付。

被告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大洋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范某某向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月利率7.905‰,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廖某某作保证。同日,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范某某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某某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廖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12月26日,原告变更为股份制企业,大洋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0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同年10月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未能归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0年1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大洋信用社与被告范某某、廖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大洋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范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范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廖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主张其中x元贷款是由原大洋信用社主任蔡新琰强加在被告借款帐户上,其没有领取x元贷款,且没有支付x元贷款的转贷利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范某某可向其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其下属的大洋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范某某、廖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范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林晓妹

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某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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