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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1974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原告于1995年3月30日与前妻生育男孩王某聪,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与前夫生育男孩王某伟(曾用名郑X)。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七、八个月时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即带与前夫所生的男孩王某伟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在离开原告家近九年时间里,双方未相互来往,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4月15日,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妻生育的男孩王某聪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夫生育的男孩王某伟由被告抚养。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系离异后再婚。原告于1995年3月30日与前妻生育男孩王某聪,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与前夫生育男孩王某伟(曾用名郑X)。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2000年12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七、八个月时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即带与前夫所生的男孩王某伟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4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夫妻无法建立感情,且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为有利于二个男孩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原告与前妻生育的男孩王某聪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与前夫生育的男孩王某伟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前妻生育的男孩王某聪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与前夫生育的男孩王某伟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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