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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民初字第758

原告陈某,男,1975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瑜,民权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丽)(又名郭某),女,1974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年前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婚后的一段时间内相处还算可以,不久,我们便因性格不和开始闹矛盾,原告认为有了孩子之后夫妻关系可能会有所改善,可谁知道有了孩子我们的矛盾更加尖锐,发展到双方大打出手,从而导致双方家庭矛盾重重,被告不仅与原告有矛盾,还与家庭成员、邻居格格不入,自2006年9月原告便与被告彻底断绝了来往,互不干涉和过问对方的生活,也不在一起同居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函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没有分居,因生活琐事被告虽与原告父母争吵过,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争吵过,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愿给原告父母低头认错,赔礼道歉。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合议庭对该案争执焦点归纳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2、陈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婚生女陈某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及原告身份和婚生女于X年X月X日出生的真实性,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4、2009年6月22日孙××、李××、李××、赵×、张××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琐事曾找人殴打过原告,说明双方有过家庭暴力的行为。2、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3、被告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婚生女一直有原告父母照料。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调查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家庭暴力应是原、被告双方之间,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分居,直到今天原、被告一直同居一室,分居不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书写的日记本一册(58页),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质证认为:该日记不能真实反映近几年双方生活状况,恰恰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所列举的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婚生女陈某函常住人口登记卡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列举的孙爱芝、李献芝、李淑琴、赵莉、张玉敏的调查笔录,被告均提出异议,因以上笔录的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是否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及感情的变化状况,本院无法查证,对被告所提交的原、被告书写的日记本一册,其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婚前的婚姻基础婚后的感情以及被告对发生纠纷后的认识和对家庭报有和好希望的心情,该日记本一册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函,在婚后的一段时间中夫妻恩爱和睦相互,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和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一段时间中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儿。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与撕打,这也是年青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为了家庭和子女,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如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完全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建民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赵国民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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