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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余某某、谈某某、祝某乙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11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祝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徐某某,潢川县司法局弋阳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祝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甲、余某某、谈某某、祝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祝某甲、余某某、谈某某、祝某乙及被告人谈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伙同朱XX、胡XX、潘XX(三人均另案处理)、张XX、詹XX及被害人胡XX到山东省德州市花假币。因胡XX与被告人祝某甲有矛盾,胡XX将祝某甲等人花假币的情况举报到当地公安机关,被告人祝某甲等人因携带假币在宾馆房间被当地警方抓获,后被罚款处理。被告人祝某甲等人回到潢川后就认为是胡XX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的。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祝某甲、余某某、祝某乙、谈某某及其妻子朱XX、胡XX、潘XX在一起商量找胡XX索要被告人祝某甲等人在山东因花假币被举报造成的损失。当日中午,朱XX以向胡XX借身份证为由,伙同胡XX、潘XX将胡XX骗到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宾馆”X房间,对胡XX进行殴打。后持胡XX的手机卡及身份证到联通公司调取了胡XX与山东警方的通话记录。被告人余某某、谈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先后赶到该房间,余某某、祝某甲又对胡XX进行殴打,逼胡XX承认是其向山东警方举报的事实,并以言语威胁,让胡XX赔偿被告人祝某甲等人因花假币被其举报造成的各种损失x元。胡XX便打电话向其姑夫肖XX借到现金x元。被告人祝某甲让胡XX打了一张欠祝某甲现金x元的欠条。之后,胡XX又被迫打了一张欠祝某甲现金x元的欠条。当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潘XX拿着胡XX打的x元欠条到“迎宾宾馆”对面的九龙大饭店门口从肖XX手中拿走现金x元。被告人余某某将这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祝某甲后,被告人祝某甲、余某某、祝某乙及潘XX离开“迎宾宾馆”。后朱XX又以赔偿其损失为由,向胡XX索要现金2000元。

事后,被告人祝某甲将索取的x元现金支付“迎宾宾馆”灯具损失费380元,分给祝某乙2200元、潘x元、胡x元、张x元,余某被祝某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退出赃款x元,张XX退出赃款2000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胡XX。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肖XX、祁XX、王XX、叶XX、张XX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本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潢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祝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2、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谈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能被委托为辩护人的范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等人和被害人胡XX此前相识。祝某甲、祝某乙、胡XX等八人共同到山东省德州市使用假币时,分两个房间住宿。因胡XX与祝某甲有矛盾,胡XX便向警方举报了祝某甲所在的房间,祝某甲、祝某乙及其他二人即被当地派出所带走并被罚款处理,另一房间内的胡XX等四人逃脱。祝某甲、祝某乙等人回到潢川后,伙同余某某、谈某某及他人将胡XX骗至宾馆内对其质问并施加暴力,主要动机是出于报复。后在调取了胡XX与警方的通话记录且胡XX也承认举报是其所为的情况下,祝某甲等人又以此为由,让胡XX赔偿损失,借机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谈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能被委托为辩护人范围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谈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系一名法律服务工作者,与谈某某的岳父朱XX系朋友关系,也是接受朱XX的委托并经谈某某同意为其提供辩护的,且是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不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范围之内,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祝某甲、余某某、谈某某、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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