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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311号

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1-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5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永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文博苑实施某业管理,期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水、供电等与之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05年6月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应交的物业费319.5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康永物业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在小区居住期间没有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服务,且小区内管理混乱,时常有物品丢失的现象。被告为此找到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告康永物业公司与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康永物业公司对洛阳市涧西区X路文博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并有偿收取物业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李某某居住的文博苑小区实施某业管理。期间,被告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水、供电等与之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从2005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费119.8元,2006年1月至同年4月拖欠物业费79.98元,2008年1月至同年6月欠原告物业费119.8元,期间,共计拖欠原告康永物业公司物业费319.5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及被告拖欠费用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物业管理资格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永物业公司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格,即可依法从事核准的有偿服务性经营。被告李某某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内,接受了原告康永物业公司提供的直接、间接服务,即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李某某无故拖欠应当缴纳的物业费319.58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19.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小区内时有物品丢失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此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19.58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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