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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不服上杭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2010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杭川(略)事务所(略)。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江某甲,阅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甲进入旧县X村X路X号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窃取现金人民币9620元和一个重25.89克的金手镯。经鉴定,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473元。被告人江某甲的盗窃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简某某、江某乙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和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上杭县华榕金行的《调拔单》、被告人江某甲所写的字条、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被告人江某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江某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上诉人江某甲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上诉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受害人大部分财物,案发后积极退回剩余赃款,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江某甲及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江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受害人大部分财物,案发后积极退回剩余赃款,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江某甲是在失主报案及被公安机关传讯后才向失主退出赃款赃物,根据上诉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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