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1951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底某某(又名底某),男,1953年10月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未打借条,2005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2006年元月1日双方结算了利息,被告归还利息600元后,对下欠的利息x元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款,被告无故拖欠不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0-2005年被告和原告一起做生意,双方算帐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26日借条;2、2006年元月1日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二份借条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葛某某收条;2、郭×证明一份;3、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经过算账给原告打的条,不是借原告的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三份证据均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条,既使双方合伙做过生意,双方已散伙,合伙与借款是二个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底某某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1分5厘,2005年12月26日经过结算,共欠利息x元,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元,剩余x元利息于2006年元月1日给原告打了借条。双方约定从2005年12月26日起月利率变更为1分,借款本金仍为x元,由被告所打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截止2005年12月26日欠利息x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5年12月26日至本金x元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为1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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