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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7日凌晨1点许,长岭镇居民王某乙与其乾安县来的两位朋友张明轩、汲某某酒后在长岭县亨通旅店休息,期间张明轩提出要找一个小姑娘电话聊天,王某乙遂将夏飞飞电话号码给张明轩。张拨通夏的电话后,引起了正与夏在一起的韩野不满,在电话里与王某乙吵了起来,进而骂在一起。韩野声言要去王某找王,王某乙怕家中出事遂与张明轩、汲某某一同急忙向家中赶回。当行至新华书店十字路口时,被告人王某甲与韩飞(已判刑)、韩野、王某(二人在逃)、高宇(不满十六周岁)等人持长刀、木棒开车赶到,将汲某某、王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汲某某、王某乙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韩飞(已判刑)、韩野、王某(二人在逃)、高宇(不满十六周岁)、夏飞飞、李媛媛在一起蹓达,有人给夏飞飞打电话,夏飞飞与对方发生争吵,引起韩野不满,进而与对方发生争吵,于是以上七人乘坐韩野开的车去找对方。行至新华书店路口遇到三个人,夏飞飞说就是这几个人。双方发生厮打,韩野持长刀,韩飞、高宇持镐把,王某甲、王某用拳脚将三人中的汲某某、王某乙致伤。经鉴定汲某某、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汲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2月7日他与韩飞、韩野、王某、高宇在一起蹓达,认识了三个女孩,其中有一个叫夏飞飞的。韩野借了一辆车,拉着他们在街上蹓达,半夜时,夏飞飞接电话和对方吵了起来,韩野就说要去找打电话的人。车开到新华书店路口时,看见三个人,夏飞飞说就是这三个人,车上有工具,韩野就拿着长刀,韩飞和高宇各拿一个镐把,他和王某用拳脚,打这三个人,跑了一个,另外两个人被打伤。打完他们就都跑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2月7日凌晨,因为他的朋友汲某某给夏飞飞打电话,与夏飞飞在一起的韩野在电话里与汲某某吵了起来,对方声言要来找他们。当行至新华书店路口时,夏飞飞一伙六七个人开着一辆出租车就过来了,拿着长刀将他头部砍伤。

3、被害人汲某某陈述,2009年2月7日1点左右,他与朋友王某乙、张明轩在旅店休息,听到张明轩在电话里与对方吵起来了,王某乙说回家一趟。他们三个人行至新华书店路口时,一辆蓝色的出租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有人说“就是他们几个人”,这伙人就用长刀砍他们,他的两臂均被砍伤,后在长春挺进医院治疗。

4、证人×××证实,2009年2月7日凌晨,她和夏飞飞、韩野、韩飞、大双(王某甲)、二双(王某),还有一个不知叫啥名的在街上蹓达,夏飞飞接王某乙的电话,韩野在电话里和王某乙吵起来了,韩野开车,她们都上车,去找王某乙。行至新华书店路口处,遇到王某乙等三人,韩野用长刀砍了王某乙和另处一个,还有一个人跑了。在场的男生都伸手了。之后她们就都跑了。

5、证人××证实,2009年2月7日凌晨1点左右,大双(王某甲)找他去打仗,韩野开车,同去的有两个女生,一个叫飞飞,另一个不知叫什么名,男生有大双(王某甲)、二双(王某)、高宇,去打给飞飞打电话的那个人。在路上遇到了三个人,夏飞飞说是这几个人,所有人都下车开始打仗。车上有工具,韩野用长刀砍,他和高宇用木棒打,大双、二双用拳脚打,两个女生没动手,将其中一人打倒,他打了另一个人的右臂处,跑了一个,之后他们就都跑了。

6、证人××证实,2009年2月7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韩飞、韩野、王某甲、王某、夏飞飞、李媛媛在一起蹓达,夏飞飞接了个电话,和对方吵起来了,韩野接过电话也吵起来了,他们就开车去找打电话的人。行至新华书店路口时,看见三个人,夏飞飞说就是这几个人。所有人都下车,车上有工具,韩野拿长刀,他和韩飞各拿一把镐把,王某甲、王某用拳脚打这三个人,他追打其中一个,打了一镐把,等他回来时都打完了,他们就跑了。

7、证人×××证实,2009年2月7日凌晨,他与王某乙、汲某某在旅店休息,他和王某乙说要找个小姑娘聊聊天,王某乙就给他夏飞飞的电话号码,拨通电话后夏飞飞与他们三个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和夏飞飞在一起的一名男子接过电话和王某乙吵了起来,夏飞飞等人说要来找王某乙,王某乙就说要回家一趟。行至新华书店路口,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几个人,下车就追打他们三人,其中有一个人拿着长刀。汲某某和王某乙被打伤了,没打着他,等这伙人走了,他把汲某某和王某乙送到宏光医院治疗。

8、法医鉴定证实,王某乙、汲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9、抓捕经过证实,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10、户口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为X年X月X日出生。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孟玲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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