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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腾祥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87号

原告洛阳市腾祥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第二炮兵干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腾祥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腾祥保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三英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等费用未交。至今尚欠原告物业费1197元,水费384.3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城实信用原则。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97元;水费384.3元;滞纳金x.5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腾祥保洁有限公司受洛阳市涧西区三英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被告赵某某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三英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内提供了供水、供电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04年1月至2009年3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97元;同时,拖欠原告水费384.3元;按照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04年1月至2009年3月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费的相关证据,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委托物业管理合同,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物业管理资格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腾祥保洁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格,即可依法从事核准的有偿服务性经营。被告赵某某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内,接受了洛阳市腾祥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直接、间接服务,即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赵某某无故拖欠应当缴纳的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97元、水费384.3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滞纳金,因其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腾祥保洁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97元,水费384.3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腾祥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0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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