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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浏阳市袁某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袁某丙与被上诉人长沙安帕奇土畜产贸易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50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袁某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乙,总经理。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安帕奇土畜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时速风标大厦1206房。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浏阳市袁某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某公司)、袁某丙与被上诉人长沙安帕奇土畜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帕奇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帕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与袁某甲是老乡,经多次业务往来成为朋友。后袁某甲因自身及其所经营公司的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安帕奇公司借款。2004年1月16日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某甲、袁某公司、袁某乙、袁某保、袁某丙签订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中确认截止至2003年12月止,袁某甲欠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x.72元,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袁某公司以货款充抵袁某甲所欠债务,偿还期限为2003年归还15万,2004年底归还20万,余款在2005年底全部还清,袁某乙、袁某保、袁某丙自愿为袁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5年12月21日,安帕奇公司再次与袁某甲、袁某公司、袁某乙、袁某丙签订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中确认截止至2005年12月止,袁某甲尚欠安帕奇公司债务x元。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为:1、袁某甲于2006年1月30日前归还安帕奇公司x元;2、其中x元由袁某甲分五年逐步还清,从2006年至2010年每年归还x元,具体归还日期分别为每年12月31日前;3、余款x元由袁某甲在2006年至2007年二年逐步还清,每年归还一半,具体归还日期分别为每年12月31日前。协议并约定袁某公司、袁某丙、袁某乙自愿为袁某甲对安帕奇公司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袁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安帕奇公司有权要求袁某公司、袁某丙、袁某乙以现金或其它安帕奇公司认可的财产代为清偿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袁某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替袁某甲偿还借款x元;2007年2月12日替袁某甲偿还借款x元。余款袁某甲未按上述协议支付,安帕奇公司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袁某甲等向安帕奇公司偿还了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帕奇公司与袁某甲、袁某公司、袁某丙、袁某乙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袁某甲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还款义务,经安帕奇公司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袁某公司、袁某丙、袁某乙亦未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安帕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袁某甲提前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某公司关于尚有债务未到期的答辩理由,因袁某甲已构成合同违约,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袁某甲、袁某公司、袁某丙、袁某乙提出的关于货物抵扣借款、劳务抵扣借款的答辩理由,因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其答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袁某甲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逾期欠款的银行存款利息为可预见损失,袁某甲应予赔偿。故对安帕奇公司关于要求袁某甲支付某期借款及利息,要求袁某公司、袁某丙、袁某乙对袁某甲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长沙安帕奇土畜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甲、浏阳市袁某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袁某丙、袁某乙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二、被告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长沙安帕奇土畜产贸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浏阳市袁某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袁某丙、袁某乙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02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245元,由袁某甲负担,浏阳市袁某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袁某丙、袁某乙负连带责任。

袁某甲、袁某乙、浏阳市袁某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袁某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安帕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告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债务偿还协议》于法无据。二、根据2005年12月21日的《债务偿还协议》,尚有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5万元和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5万元,共计10万元未到期。原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偿还所有欠款与《债务偿还协议》的约定不符。三、欠债的主金额不实。根据《袁某甲场对帐明细表》,双方尚有660箱花炮存货未冲抵借款;另袁某甲曾为安帕奇公司工作,其劳务也应冲抵一部分欠款。

安帕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袁某甲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安帕奇公司可以要求上诉人提前偿还。关于660箱货物及袁某甲劳务冲抵债务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袁某甲等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1日《债务偿还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义务。一、根据2005年12月21日《债务偿还协议》,截至2008年10月8日安帕奇公司起诉时,袁某甲应偿还安帕奇公司33万元,但实际仅偿还了x元(2006年1月26日偿还x元,2007年2月12日偿还x元)。袁某甲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安帕奇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告义务,但安帕奇公司向法院起诉,应视同催告。安帕奇公司有权解除2005年12月21日《债务偿还协议》。上诉人袁某甲等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005年12月21日的《债务偿还协议》解除后,安帕奇公司有权要求袁某甲提前偿还余款。上诉人袁某丙、袁某乙及袁某公司对袁某甲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安帕奇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袁某丙、袁某乙及袁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袁某甲未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袁某甲等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660箱花炮抵销欠款的问题,上诉人袁某甲等提供的对帐明细表等尚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未抵销的事实。且该批货物的价款亦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可另案解决。对于袁某甲劳务抵债的问题,上诉人袁某甲等一审提供的对证人邹玉成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袁某甲确曾在安帕奇公司所开办的工厂内提供劳务,但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报酬均不能确定。且邹玉成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邹玉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袁某甲等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乙及浏阳市袁某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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