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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武平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赖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载被告人李某甲和自称是“小陈”、“李某”(身份均待查,另案处理)的人窜至福建省武平县X镇伺机盗窃小汽车。次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李某甲和“小陈”、“李某”实施盗窃,被告人赖某某望风,将刘某某停放在中堡镇X村“富康酒家”店侧大坪的一辆黑色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粤x,车架号:x,发动机号:x)盗走,后将该车开至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X镇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王俊波。被告人赖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600元。案发后,被盗小轿车未追回,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次日凌晨4时许,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盗窃,被告人赖某某望风,将钟某某停放在岩前镇X村“正新轮胎店”门口的一辆银色黄某牌皮卡车(车牌号:闽x,车架号:x,发动机号:x)盗走,后将该车开至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X镇以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俊波。除去路费,三被告人平均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盗小轿车未追回,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汽车,其中被告人赖某某、李某甲参与盗窃汽车二辆,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汽车一辆,价值x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追缴被告人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2600元,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赖某某、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x元(随案移送的赃款295元退赔给被害人钟某某);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x号轿车一辆、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美工刀一把、铁钳三把、套筒板手二把、“T”字型工具二个、板手三把、十字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自制套筒一个、自制撬棍一根、管钳一把、小手电筒二把、自制铁钩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称,其仅负责出租车并为他们开车,没有偷也没有帮同案人望风,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从广东窜至福建盗窃汽车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赖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赖某某事前参与共同预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系本案的主犯之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等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朱允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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