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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连某某、林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郑天文、林某乙,福建文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403,身份证号:x。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连某某、林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3日,通过被告林某丙开办的开城中介介绍,原告与被告连某某达成了座落于罗源县X镇万豪城市广场6-X号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x元,分三期付清。出卖人保证房屋权属清楚,否则退还全部购房款,并赔偿房屋总价款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购房款x元,被告连某某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房屋名义登记人官春宝的妻子赵丽琴以官春宝未经其许可擅自处分房屋为由收回房屋。原告支付了房款,房屋却被收回,装修房屋花费6000余元,尚有支付房款的利息及房价上涨的其他经济损失等。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2、被告连某某立即退还房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x元×20%);3、被告林某丙承担连某责任;4、俩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协议书、购房款收款收据。2、证人赵丽琴的证人证言。3、房屋装修费用5927元票据。4、被告连某某及林某丙的名片。

被告连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丙辩称,被告连某某将自己向他人购买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具体买卖过程答辩人没有参与,答辩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是作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开城中介是连某某与答辩人合伙开办,中介所没有收取原告中介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某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某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协议书。2、开城中介股东协议书。3、开诚中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连某某、林某丙以开城中介(未经工商登记)名义对外经营二手房买卖等业务。2009年10月,林某甲在开城中介公示栏获知座落于罗源县X镇万豪城市广场6-304房屋欲出售,遂与连某某商谈买卖房屋事宜。10月23日,林某甲与连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连某某)于2008年间向官春宝购买万豪城市广场6-304房屋一套,现转让给乙方(林某甲)。出让价为x元,分三期给付,第一期于协议签字后付x元,第二期于15日内付x元,第三期于双方办理产权证后给付x元。甲方保证该房权属清楚,没有异议。如因他人对产权异议,致乙方经济损失,甲方除退还全部购房款外,还应赔偿房屋总价款20%的经济损失。交易中介费用由甲方负担。林某丙以开诚中介人员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时,连某某向林某甲出示了官春宝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林某甲向连某某支付前二期购房款x元,取得房屋钥匙进行装修,已花费用5927元,期间,官春宝的妻子赵丽琴以官春宝未经其许可擅自处分房屋为由收回房屋,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书、购房款收款收据。房屋装修费用票据。连某某、林某丙的名片。开城中介股东协议书。证人赵丽琴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连某某持官春宝权利证书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林某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在诉讼中,诉争房屋权利人不予追认,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甲也未取得上述房产的处分权,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连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林某甲在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时,已知悉房屋所有权人为官春宝非被告连某某,但其主观、片面认为被告连某某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与非该房屋所有权人连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连某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却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连某某应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在装修过程直接经济损失5927元,原告林某甲请求的购房款利息和房价上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丙在无合法身份中介活动中未尽告知义务,对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927元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7元。

二、被告林某丙对被告连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7元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原告负担1686元,被告负担5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惠婷

审判员游宝珠

人民陪审员陈庄玉

二Ο一Ο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晓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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