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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今星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凯信车业有限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深圳市今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X号厂房A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凯信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X路。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今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星公司)诉被告洛阳凯信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今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凯信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星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凯信公司发生业务,至2007年8月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76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信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凯信公司给原告今星公司出据《欠条》一份,裁明:今欠三威电池款7600元,前期货款已全部付清。该欠条加盖有凯信公司印章。之后,今星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今星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凯信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49.88元及电动车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凯信公司给原告今星公司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被告欠款属实,被告凯信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凯信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今星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6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凯信车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洛阳凯信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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