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小阿华科教有限公司(下称科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海兵,上海共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恒,上海共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柏小寅,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教公司诉称,科教公司依法取得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胎教、讲课等及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胎毛笔、笔杆等上的“小阿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2002年1月30日,科教公司又依法受让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为婴幼儿取名的咨询服务)“小阿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范某曾是“小阿华”品牌在昆山地区的代理商,但代理关系终止后还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小阿华文字与图形组合同标,构成侵权,为此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小阿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决被告销毁库存的全部宣传材料上的商标标识、拆除门店广告上的所有商标标识;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四、判决被告分别在《苏州日报》、《昆山日报》、昆山电视台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五、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无法律依据。
经查,科教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及2003年9月14日分别依法取得在第41类服务项目胎教、讲课等及第16类商品胎毛笔、笔杆等上的“小阿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2002年1月30日科教公司又依法受让了上海爱音工贸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为婴幼儿取名的咨询服务)“小阿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1999年1月上海爱音工贸有限公司就“小阿华”牌胎毛笔在江苏省昆山市的有关业务与范某签订代理协议书,代理期限为1999年2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科教公司认为范某在代理协议终止后在与科教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同一种服务和商品上使用相似的商标,并突出使用其店招中“小阿华”三个字,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范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享有六个月过渡期,期间应逐步停止使用并最终去除其“昆山市X镇小阿华爱婴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中的“小阿华”文字;
二、范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停止使用与科教公司核准注册的“小阿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三、范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科教公司(略)元;
四、科教公司如发现范某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六个月后再使用含有“小阿华”字样的企业名称或与“小阿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则范某赔偿科教公司人民币(略)元;
五、科教公司与范某之间有关“小阿华”知识产权的纠纷全面解决,再无纠葛;
六、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科教公司负担2255元,范某负担225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燕仓
审判员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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