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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不服上杭法院判决其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绰号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庙前镇X村吕兴路X号。200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池某某,福建津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江某丙(绰号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抢劫、盗窃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阅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部分

200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清流县实施盗窃后,在返回连城的路上被告人陈某明被清流县X村民抓获并送到清流县公安局。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明带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到连城县抓捕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时,被告人陈某明趁机逃跑。200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明在被告人江某乙的住处找到被告人江某乙和江某丙后,被告人陈某明指责被告人江某乙和江某丙在其被抓住后没有解救其。之后,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讲好“以后实施盗窃一定要一起去一起回,如在实施盗窃时有人被抓住,其余的人一定要想方设法解救,打也要打回来。”2009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商议一起到上杭盗窃后,被告人陈某明在连城县X镇买了两把“一”字螺丝刀。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共骑一辆黑色无牌太子摩托车,从(略)新泉镇到上杭县X乡X村林某某家中实施入室盗窃,在作案过程中被林某某发现,林某某用双手扯住了被告人陈某明的衣袖。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陈某明一边挣脱一边呼叫,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听到呼叫后与被告人陈某明一同对林某某实施殴打后逃脱。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上杭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林某某向上杭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回到家中二楼,发现一年轻男子在卧室翻找办公桌抽屉,该男子发现其来后,随即要走,但被其拉住,该男子对其进行殴打的同时,又叫来两名同伙一起殴打她后逃走。

2、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2)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明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4)集刑初字第X号、(2007)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的《人员前科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明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8月26日、2007年2月13日、2007年7月4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明于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

4、上杭县公安局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

5、连城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与住址等身份事项。

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下午大约5时,其在小儿子蓝某和家煮晚饭,其侄子蓝某和告诉其,其的大儿子蓝某和家有响声。其连忙拿着钥匙到蓝某和家,其用钥匙想开门,可一推门就开了。其走到二楼第一个房间门口,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人站在门口,房间里还有两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在翻抽屉。其说了声“贼古”,那穿白衣服的年轻人一手里拿着锣丝刀,另一只手往其胸口、肚子打了十几拳,其用手死死抓住他的衣袖,这时,房间里那两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也冲出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倒在地上,那三个年轻人从一楼后门跑了。其侄子蓝某和发现其躺在地上后把其送到医院了。蓝某和家二楼的二个房间门和一楼的后门被撬了,其孙子房间写字桌抽屉也被撬,抽屉里放的一张老版一百元及一张伍拾元和一些硬币被盗。

6、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中午,其和江某乙、江某丙三人商议共同实施盗窃,其在连城县X镇买了两把“一”字螺丝刀。其三人骑其的摩托车往上杭方向走,到才溪镇时,其又去买了三副手套。到官庄后,其三人先在一户人家盗窃了100元左右的零钱。在盗窃第二户人家时,其用螺丝刀把左侧的小门撬开,三人进入这户人家后,由江某乙望风,其和江某丙到二楼,江某丙先撬开一个房间后进去找钱,其撬开另一个房间后,发现房间办公桌有一个抽屉上了锁,其将锁撬开,刚拉开抽屉,一个老太婆突然走进房间说:“谁啊,谁啊。”其吓了一跳,往外跑,这老太婆上前拉住其,其用力一甩将她甩开,同时用连城庙前话说:“有人回来了。”江某丙和江某乙听到后,就跑到我偷的这个房间门口,我看到他们俩人用脚踹那老太婆,其就乘机往外跑,那老太婆大声用本地话在喊:“抓贼”,其三人就慌忙往下跑。因其三人事发前在清流县实施盗窃后,其一人被抓,江某乙和江某丙跑了,所以这次商量实施盗窃时三人商议去偷东西要一起去一起回来,不要跟上次一样,把其一个人丢在那里,自己先跑,害其被抓,如果以后实施盗窃时有人被抓,要采取办法救人,就是打也要把人救回来,当时,江某乙和江某丙都同意,所以这次老太婆抓其时,江某乙和江某丙就过来帮其,然后三人一起跑掉。

7、被告人江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明、江某丙在到上杭实施盗窃的前几天,其三人在清流实施盗窃,陈某明被抓后从公安局跑出来,找到其和江某丙后,很生气的怪其和江某丙,说其二人见到他被抓就顾着自己跑,不管他,让他一人被抓住了。说以后去偷东西一定要一起去一起回来,不能把任何一人丢掉,如果三人中有人被抓住的话,不管是打还是怎么样一定得把人救回来,其和江某丙当时也是这样说。11月25日下午,其和陈某明、江某丙在上杭官庄的第二户人家实施盗窃时,其在门口望风,陈某明在用螺丝刀将二楼楼梯口的房间撬开后进入房间,江某丙将隔壁一房间撬开后进入房间,不一会儿,一个老太婆回到家并上二楼,老太婆进入陈某明进入的那间房间后大叫并抓住了陈某明的衣袖,陈某明用庙前话说:“怎么有人,快跑。”听到声音后,其和江某丙过去,陈某明用力推老太婆,将老太婆的手甩开,接着江某丙用脚踢老太婆,其也用脚踢老太婆,但没有踢到,其三人赶快下楼逃跑,老太婆在大喊:“抓贼。”

8、被告人江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明、江某乙在到上杭实施盗窃的前几天,其三人在清流实施盗窃,陈某明被抓后从公安局跑出来,找到其和江某乙后,当时我们说好去偷东西时一定要三个人一起去一起回,不能像上次在清流那样,其和江某乙丢下陈某明不管,害得他一个人被抓走,我们说好如果我们三个人有人被抓住,有办法一定要帮忙拉回来,就是打也要打,想办法把人拖出来回去。2009年11月25日下午,其和陈某明、江某乙在官庄一户人家实施盗窃时,江某乙望风,其和陈某明一人撬开一个房间翻找东西,我们被老太婆发现,当时陈某明被她拉住了,其和江某乙过去帮忙,其用脚踢了老太婆身上一脚,具体有没踢到我不知道。后我们三人就跑掉了。

9、上杭县官庄畲族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和上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2009年12月2日经被告人陈某明辨认和指认,在上杭县X乡X村神坊闪X号林某某家实施入室盗窃现场;指认照片,经被害人林某某指认,上杭县X乡X村神坛前X号其在儿子房子二楼的楼梯旁被三个男青年殴打致伤的地点。

二、盗窃部分

(一)、2009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明伙同黄某水(已判刑)在厦门市集美区X路鑫星星茶馆门口,黄某水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陈某明使用一把“T”型工具撬开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深圳嘉美”牌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

(二)、2009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明伙同黄某水在厦门市集美区内林某内林某路X号,将曾某某的一部黑色“钱江”牌x型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775元。

(三)、2009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明伙同黄某水在厦门市集美区X村西里X号店面门口,由黄某水望风,被告人陈某明使用一把“T”型工具,撬开吴某某的豪爵x-11型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96元。

(四)、2009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明黄某水在厦门市集美区X村西里古雅鑫茶叶某门口,将陈某丁的红色铃木牌x型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4日晚,被害人曾某某因其停放在厦门市集美区内林某内中路X门口的“钱江”牌x型女式摩托车被盗向厦门市公安局马某湾边防派出所报警;被害人吴某某因其停放在厦门市集美区X村西里X号店面门口的豪爵x-11型摩托车被盗向厦门市公安局马某湾边防派出所报警。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4日21时许,其将“深圳嘉美”牌的黑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杏北路鑫星星茶馆门口,锁了车头锁。3月5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车被盗了。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3日晚上10点到次日凌晨零点10分间,其停放在集美区内林某内中路X号楼门口的闽x黑色钱江x型女式摩托车摩托车被盗。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17日20时许,其停放在厦门市集美区X村X村西里X号的店面门口的绿色豪爵x-11摩托车被盗了。

5、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17日20时许,其停放在厦门市集美区X村西里古雅鑫茶叶某门口的闽x红色铃木牌摩托车被盗窃了。

6、同案人黄某水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明事先商议共同实施盗窃,由陈某明负责偷车,其负责望风,赃款两人平分,后其和陈某明共同实施了多起盗窃。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明在厦门市集美区X街道内茂的一家商店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自行车。2009年3-4月间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明在厦门市集美区X街道内林某的一民房外,由其望风,陈某明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工具去撬车,盗得一辆黑色摩托车。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明在厦门市集美区X村的一家茶叶某门口由其负责望风,陈某明实施盗窃,偷了二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红色“铃木王”男式摩托车,另一辆是绿色的摩托车。陈某明将二辆摩托车销赃后分给其200元。

7、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厦价认[2009]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钱江”牌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5元;豪爵牌x-11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96元;红色铃木牌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

8、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明伙同黄某水共同实施上述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9161元的犯罪事实已由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五)、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陈某明伙同黄某才将朱某某停放在厦门市集美区马某远洲网吧门口的红色傲翔牌电动车的车锁撬坏后盗走。

(六)、2009年7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明伙同黄某才(已判刑)在厦门市集美区TDK厂对面的东安村四隶尾X号门口,将叶某某的雄风125女式踏板摩托车的车头锁及电门锁撬坏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七)、2009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明伙同黄某才在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楼梯口处,由黄某才望风,被告人陈某明使用“T”型工具将马某戊的蓝某“深龙牌”电动车的车锁撬坏后盗走。

(八)、2009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明伙同黄某才在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楼梯口处,由黄某才望风,被告人陈某明使用“T”型工具撬马某己停放在该处的“雅马某”牌电动车的车锁,因未能撬开车锁,遂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33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朱某某、马某戊因其电动车被盗,被害人叶某某因其摩托车被盗、被害人马某己因其电动车车头锁被撬坏,但车未被盗走。均向厦门市公安局马某湾边防派出所报警。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其将红色傲翔牌电动车停放在厦门市集美区X路远洲网吧门口,并用“U”形锁将车后轮锁好,当晚23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13日23时许,其停放在集美区TDK厂对面的东安村四隶尾X号门口的雄风125黑色女式踏板车摩托车被盗了。

4、被害人马某戊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15日22时许,其停放在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楼梯口处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了。其当时有锁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

5、被害人马某己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15日23时许,其将助力车停放在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楼梯口处,并用一把“U”型锁锁住了电动车的后轮。次日5时许,其发现后轮锁的“U”型锁的锁眼被人撬烂了,但是没有撬开,电动车未被盗走。

6、同案人黄某才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明在杏西医院对面的一家网吧门口,由其望风,陈某明用“T”字型工具撬车,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车。2009年7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和陈某明在集美区TDK厂对面的东安村一民房门口看到停放了一辆雄风女式踏板摩托车,后由其望风,陈某明用“T”字型工具撬车,将摩托车盗走。2009年7月15日晚,其和陈某明在集美区X路的一个小区,看到楼梯口停了二辆电动车,后由其望风,陈某明用“T”字型工具撬车,盗走了其中一辆蓝某电动车,另一辆黑色电动车没有撬开,就留在原处了。后陈某明分给其100元。

7、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和黄某才在厦门集美区偷过两辆摩托车,一辆是深绿色的125型男式摩托车,另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偷摩托车时由黄某才望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将摩托车盗走。

8、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厦价认[2009]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雄风125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雅马某”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

9、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明伙同黄某才共同实施上述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138元的犯罪事实已由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九)、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到连城县X乡X村谢某某家,窃取白金项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两枚、白银小手镯二个。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1560元、两枚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2160元、二个白银小手镯价值人民币35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55元。

(十)、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连城县X镇X村江某辛家,窃取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现金500元。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4406.25元,黄某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5156.25元,黄某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937.5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十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连城县X乡X村东山路X号陈某壬家,窃取银戒指二枚、银项链一条。经鉴定,二枚银戒指价值人民币25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25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14日20时45分,被害人陈某壬因其家中被盗向连城县公安局隔川派出所报警;2009年11月17日12时30分,被害人江某满因其家中被盗向连城县公安局北团派出所报警。

2、被害人江某辛提供的购买被盗首饰的《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3月20日,被害人江某辛的儿子吴某才以每克256元的价格购买重量为17.625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计款4512元;购买重量为3.75克的耳环一副,计款960元;购买重量为4.5克的戒指一枚,计款1152元;购买重量为16.125克的男式戒指一枚,付款4128元,合计款项为x元。

3、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上午9点40分许,其在家门口看到路上走过三个不是本村的年轻人。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4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二楼房间办公桌中间抽屉小纸盒内装的18K白金项链一条、重量约为6.5克的24K黄某项链一条、重量分别为4克和5克的24K黄某戒指各一枚、小孩戴的重量为7克的白银小手镯二个被盗了。

5、被害人江某辛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7日上午10时,其丈夫回家时发现大门打不开,其儿子房间的窗户被撬开。经其清点,其儿子吴某才房间大衣橱抽屉里放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个、金耳环一副被盗窃了。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500元,其中100元面值有3张,10、20元有200元也一同被盗了。被盗窃的黄某首饰是其儿子吴某才在北团镇的金银首饰店买的。

6、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4日下午,其家中的大门和房间门被撬开,床头柜抽屉内一红色布袋内重量约为1.5克的梅花型金耳环一副、二个重量共为5克的银戒指和一条小孩子身上戴的重量约为5克的银项链被盗。据群众反映,当天下午14时许有三个身高1.70米的年轻人,戴了黑色鸭舌帽,从其家门口走过,这三个人停了一辆摩托车放在村路边。

7、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证实:其和江某丙、江某乙在往冠豸山附近的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由江某乙望风,其和江某丙撬门进去偷,偷到两个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某项链,还有白银手镯。白银手镯是江某丙偷的。过了几天后,其和江某丙、江某乙三个人一起把偷来的这些首饰卖到龙岩一家金店了,当时卖了2400元,钱我们三个人分掉了。其和江某丙、江某乙在连城隔川乡X村子的一户人家,那家人好像是做鞭炮的,我们偷到一条银项链,后这银项链被其拿到连城一家金店里换了另外一条银项链自己带,后来被清流县公安局的民警扣押了。其和江某乙、江某丙在连城新车站往四堡方向走了约十里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一条黄某项链、两枚黄某戒指等物品,后卖给龙岩市X镇的一个黄某首饰店,卖了4000多元,赃款三人平分。2009年10-11月间,其和江某乙、江某丙在连城偷了二户人家,盗窃的物品有两枚黄某戒指、黄某项链、银项链、银手镯、银元还有现金。

8、被告人江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明、江某丙在离连城县城不远的一个村子里,偷到了金项链等首饰,后将偷到的首饰卖到龙岩龙门一家金店,卖得2000多元,其分得800多元钱。其和陈某明、江某丙在离连城县城不远的另外一个村子里的一户人家里,偷了一条银项链,后被陈某明拿去换了另外一条银项链回来,在陈某明身上戴着。

9、被告人江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明在连城偷了五六户人家,偷到了二条项链,好几枚戒指和现金。其中,其和陈某明、江某乙在连城县X乡X村的一户人家偷到一条黄某项链、两个戒指,偷的首饰卖到龙岩的一家金店,得款2000多元,每人分到800多元;在连城县X镇X村的一户人家,由江某乙望风,其和陈某明偷到一条金项链、2个金戒指、二、三百元现金,偷得的首饰由其和陈某明、江某乙卖到龙岩龙门的一家金店,得款4000多元,三人分掉了,其分得1300多元;其和陈某明、江某乙在连城县X乡X村的一户人家有实施盗窃,但其未盗得物品,其不清楚陈某明与江某乙在这户人家有无偷到东西。其和陈某明、江某乙在2009年11月开始实施盗窃时有商议每次实施盗窃由其和陈某明实施盗窃,江某乙负责望风,如果偷到的钱少就一起用,偷到的钱多就拿来平分。

10、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江某丙辨认和指认,连城县X乡X村谢某某家、连城县X镇X村江某辛家、连城县X乡X村东山路X号陈某壬家是其和陈某明、江某乙实施盗窃的地点。

11、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谢某某家被盗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60元,黄某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2160元,白银小手镯二个,价值人民币35元,合计人民币3755元;江某辛家被盗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06.25元,黄某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5156.25元,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937.5元,合计人民币x元;陈某壬家被盗的银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25元,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十二)、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福建省清流县X镇X村龙山路X号李某某家,窃取现金860元、银元4个。

(十三)、200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清流县X镇X村黄某某家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

(十四)、200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清流县X镇X村黄某某家,窃取两枚银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杭县公安局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乙在2009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明、江某丙在清流县X镇实施盗窃二起的犯罪事实。

2、上杭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明处扣押银元两个。

3、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某的妻子,其家中在2009年11月22日被盗了二枚戒指、四个银元、现金1000余元。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其家中被人撬开,放在床铺底下的一个小箱子里的四个银元、一枚金戒指、现金2000元被盗了。当天,其有看到三个染了头发的年轻人在村里鬼鬼祟祟的。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0日下午其回到家中,发现其家中卧室的柜子被撬开,现金860元和四个银元被偷了。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其家中被人撬开,房间里橱抽屉里的两个银元不见了,其有看到三个染了头发的年轻人在村里鬼鬼祟祟的。

7、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证实:其和江某乙、江某丙在清流长校镇的一户人家,由江某丙撬窗户,窃取现金八、九百元和几个银元。其和江某乙、江某丙在清流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两个银元。

(备注: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江某丙、江某乙三个人坐班车到清流县X镇,就是想去偷东西,到灵地后我们一直到处逛,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一户人家是锁着,家中无人,江某丙用随手带的螺丝刀把门撬开,其与江某丙到室内,江某乙则在外望风,只找到两个银元;后来又在附近寻找目标,又发现一户人家,江某丙把门撬开,其与江某丙进去,江某乙则在外望风,到房里其与江某丙四处寻找有价值的物品,但什么都没有偷到。)

09年10月或11月的时候,其和江某乙、江某丙从连城到清流,也是撬开入室盗窃,偷了两、三户人家,偷到有银元,有无现金记不清了。

8、被告人江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江某丙、陈某明在清流县X镇的二户人家偷了二个银元。其和江某丙、陈某明还在连城、清流等地偷3起,每次都是由江某丙、陈某明去偷,其在外面望风。在清流长校镇镇上一户人家偷到了现金七、八百元,银元几个,其分得260多元,几个银元由江某丙去卖掉了。

9、被告人江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和江某乙、陈某明从连城坐车到清流县X镇,偷了一网吧附近的农户,撬了后门,因房间里没东西,就没偷到。接着我们又去偷了两家,在第二家偷到两个银元,第三家也没偷到东西,后来陈某明在路上被老百姓抓住,其和江某乙跑了。2009年11月,其和陈某明、江某乙在清流,偷了二、三户人家,是撬后门的方式进入房内的,偷到两个银元,现金其没有看到。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下午16时20分,清流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报案后,到案发现场勘查和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10、赃物照片证实:扣押赃物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十五)、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上杭县X乡X村下王某9-X号黄某某家,窃取Bi1山寨版手机一台。经鉴定,该Bi1山寨版手机价值200元。

(十六)、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上杭县X乡X村下王某王某某家,窃取诺基亚N95山寨版手机一部、软壳中华香烟一包、硬壳红七匹狼香烟一包、软壳红七匹狼香烟一包、白红七匹狼香烟二包、硬壳金色七匹狼香烟一包、硬壳芙蓉王某烟一包、金色进口打火机一个。经鉴定,该诺基亚N95山寨版手机价值250元、7包香烟总共价值135元。

(十七)、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上杭县X乡X村后龙山X号蓝某某家,窃取现金人民币110元。

(十八)、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明在上杭县X乡X村蓝某林某旁,将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x-5型摩托车(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经鉴定,该大阳x-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大阳x-5型摩托车的车主系蓝某某。

2、上杭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明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125型摩托车一辆和黑色手套一副;诺基亚N95山寨版手机和Bi1山寨版手机各一架、手机电池某块;诺基亚x型、x-1型手机各一架和LELT、OKMP手机各一架;大阳x-5型摩托车一辆;现金671.7元(其中50元假币一张);金色打火机一个;红七匹狼、软壳红七匹狼、硬壳金七匹狼、硬壳芙蓉王某烟各一包,白七匹狼香烟二包(均已拆)。2009年12月2日,失主蓝某某将被盗大阳x-5型摩托车领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某家中被盗,当时向公安人员报案时只说到被盗了手机、电吹风、打火机和现金,对被盗窃的香烟忘记向侦查人员反映。王某某家中在事发当日的二楼卧室里还被盗了芙蓉王、软壳中华、红狼灰狼、白七匹狼等7包香烟。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下午,其家中被盗了现金30元及直板黑色的手机一架。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5日,其家中被盗了黑色诺基亚N95山寨版手机一架、电吹风一台、进口打火机一个、现金30余元。

6、被害人蓝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下午,其家中的卧室被撬了,衣柜里一件上衣口袋里放的现金110元零钱被盗了。

7、被害人蓝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下午18时许,其停放在树人村蓝某林某屋坎下的闽F-x红色太阳x-5摩托车被盗。

8、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证实:11月25日上午,其和江某乙、江某丙商议往上杭方向去偷钱。其到新泉镇买了两把“一”字螺丝刀,在才溪镇上其又买了三副手套并在一旅社先登记了房间。我们骑一辆摩托车到上杭县X乡,我们发现路边有两幢砖混结构的房子,当时其提议下来看看,后我们就下来偷东西,由其和江某丙进去偷,江某乙在路边望风,我们从路X路到这两幢房屋背后,由江某丙撬开房屋后门,在一楼没有发现什么价值的东西,就到二楼,江某丙又拿了一把柴刀把铁门撬开,其在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偷到一部手机和现金15元。第一家偷完后,我们就转到另外一幢房子偷,其偷到一部黑色诺基亚N95推盖手机及两块电池,江某丙偷到几包烟,我看到有红狼、白狼烟、中华软壳烟等各种香烟,软壳中华后来被我们在路上抽掉了。后来到官庄乡X村庄,由江某乙望风,其和江某丙分别用携带的锣丝刀撬门入室,在一户人家的房间里翻找到100元左右的零钱,后我们就走了。我们骑摩托车继续往官庄方向骑没多远,有一栋三层的砖房,大门上了锁,我们想这家应该没人在,其就拿螺丝刀把这门撬开来,三个人进到这家,由江某乙望风,其和江某丙到二楼的房间找钱,后被一个老太婆发现大叫,并上前拉住其,其用力将她甩开,就趁机跑出到门口。后来在山脚下公路边发现一辆咖啡色100型摩托车,没上保险锁和车头锁,其就拔掉电门线,将摩托车骑到才溪我们定好的旅馆。

9、被告人江某乙的供述证实:11月25日下午,其和陈某明、江某丙三人骑一辆摩托车从新泉到通贤等地偷东西,在路上有买二把螺丝刀和三双手套等作案工具。在通贤乡X村庄,由其望风,陈某明和江某丙在这户人家偷到二台手机、二个手机电池,七包中华、红狼等品牌的香烟。后我们便下官庄,走了四五十分钟,到了一个村庄,在一土木结构的房子撬其后门入室,其望风,由陈某明和江某丙到二楼偷到100元的零钱。后我们又到附近一路边砖房偷,我们撬其地下室后门入室,其在二楼大门望风,由陈某明和江某丙撬房间偷东西,后被老太婆发现大叫,并抓住陈某明的衣袖,后陈某明用力一推老太婆甩掉她的手,后江某丙用脚踢了这老太婆,其又用脚踢老太婆,但没有踢到,后来我们三人便溜出房子到田里躲到天黑。到晚上9点多到才溪定好的旅社。过二个多小时陈某明又偷了一辆摩托车回到才溪。

10、被告人江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下午,其和陈某明、江某丙三人骑一辆摩托车从新泉到通贤偷东西。当时,由江某乙望风,其和陈某明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盗窃二户人家,偷到二部手机和二块电池,七包中华、红狼、芙蓉等品牌的香烟。后三人到才溪的一旅社先登记了一个房间。订完房间后,我们就往官庄方向走,在官庄一个村X路边的一家两层楼的房子,我们偷到100元左右的现金。偷完这家后,我们又到官庄另外一家三层楼的房子去偷,在这户人家偷东西时,被老太婆发现,当时陈某明被她拉住,其和其江某乙两个人就过去帮忙,其就踢了老太婆身上一脚。具体有没有踢到其不知道,后我们三人就跑掉了。

11、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2009年12月2日,经被告人陈某明辨认和指认,上杭县X乡X村下王某9-X号黄某某家、上杭县X乡X村下王某王某某家、上杭县X乡X村后龙山X号蓝某某家是其在2009年11月25日伙同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实施盗窃的地点;上杭县X乡X路旁,是其在2009年11月25日盗窃大阳摩托车的地点,在才溪镇市X路段,是其在事后停放盗窃的大阳摩托车的地点。

12、赃物照片证实:扣押赃物的情况。

13、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Bi1山寨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诺基亚N95山寨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被盗窃的七包香烟(其中软壳中华、硬壳红七匹狼、软壳红七匹狼、硬壳金色七匹狼、硬壳芙蓉王某烟各一包,白红七匹狼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135元;太阳x-5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明参与盗窃18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参与盗窃9起,价值人民币x元,均数额属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实施入室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实施抢劫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明在实施指控的第8起和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实施指控的第13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明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短期内跨市区连续流窜作案,且被盗赃物大部分未追回归还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第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第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明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江某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随案移交的诺基亚N95山寨版手机和手机电池某块、金色打火机一个,发还给失主王某某;Bi1山寨版手机发还给失主黄某某;现金人民币621.7元退赔给失主谢某某376.7元、王某某135元、蓝某某110元。

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同案人黄某水共同退赔失主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75元、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96元、陈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790元;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退赔失主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78.3元、江某辛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陈某壬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元。

六、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太子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手套一副,赃物红七匹狼、软壳红七匹狼、硬壳金七匹狼、硬壳芙蓉王某烟各一包,白七匹狼香烟二包(均已拆),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八、随案移交的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诺基亚x型、x-1型手机各一架和LELT、OKM∧P手机各一架拍卖后折现退赔给失主。

上诉人陈某明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作案过程中有终止犯罪的行为,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殴打暴力的事实不符合。2、上诉人在清流抓捕过程逃捕后并没有责怪同案人江某乙、江某丙,也没有讲好“一定要一起回”和“打也要打回来”的话。3、上诉人认为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不符合。4、上诉人及同案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笔录是被公安机关刑警采用刑讯逼供和欺骗手段下说的不应当成为事实,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事实就草

率结案。5、上诉人认为盗窃金额过多,作案次数过多,量刑过重,不符事实。(1)判决书盗窃中的第2、4、5起是黄某水盗窃,上诉人没有参加;判决书上和黄某才盗窃的第3、6、7、8起其有参与。(2)第9起盗窃没有窃到白金项链;第10起盗窃没有窃得黄某项链和耳环,只窃到2两枚戒指。(3)第10起盗窃江某辛使用《收款收据》做为依据,应使用国家正规发票。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以抢劫罪进行量刑与事实不符;盗窃罪量刑过重,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1、上诉人依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一审法院属定性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抢劫罪部分,上诉人未使用暴力及使用暴力相威胁,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2)关于盗窃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第9起盗窃中并没有窃取一条白金项链;在第10起事实中,对盗窃财物的数额上属认定错误。在法庭上各被告人均否认有盗窃江某辛家的一条黄某项链、金耳环一副、现金500元。3、公安机关在提审上诉人时存在刑讯逼供不合法手段。4、对上诉人从犯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属认定错误。在共同盗窃中,认定上诉人都是负责望风,明显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所起着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性上认定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明、江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江某丙在实施入室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致轻微伤及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明提出第1点、第2点、第3点上诉理由及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以抢劫罪进行量刑与事实不符及上诉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依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一审法院属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抢劫罪部分事实不清的诉辩理由,经查,1、被害人林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陈某,证实穿白衣服的年轻人一手拿着锣丝刀,另一只手往其胸口、肚子打了十几拳,其用手死死抓住他的衣袖,房间里那两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也冲出来对其拳打脚踢。2、上杭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林某某向上杭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回到家中二楼,发现一年轻男子在卧室翻找办公抽屉,该男子随即要走,被其拉住,该男子对其殴打的同时,又叫来两名同伙人一起对其殴打后逃走。3、上杭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上杭县X乡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4、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2009年12月2日经被告人陈某明辨认和指认,上杭县X乡X村神坛前X号是2009年11月25日下午,其伙同江某乙、江某丙实施盗窃的地点;经被害人林某某指认,上杭县X乡X村神坛前X号其儿子蓝某和家的二楼楼梯处是其被三个男青年殴打致伤的地点。5、上诉人陈某明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中午,其和江某乙、江某丙三人商议共同实施盗窃,其在连城县X镇买了两把“一”字螺丝刀。其和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在林某某家实施盗窃被林某某发现后,其往外跑,林某某上前拉住其,其用力一甩将她甩开,同时用连城庙前话说有人回来后,被告人江某乙和江某丙用脚踹林某某,其就乘机往外跑。6、上诉人江某乙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丙在林某某家实施盗窃时,一个老太婆回到家并上二楼,老太婆进入陈某明进入的那间房间后大叫并抓住了陈某明的衣袖,陈某明用庙前话说:“怎么有人,快跑。”听到声音后,其和江某丙过去,陈某明用力推老太婆,将老太婆的手甩开,接着江某丙用脚踢老太婆,其也用脚踢老太婆,但没有踢到,其三人赶快下楼逃跑,老太婆在大喊:“抓贼。”7、被告人江某丙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在林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老太婆发现了,当时陈某明被她拉住了,其和江某乙就过去帮忙,其就踢了老太婆一脚,踢到老太婆的肚子位置。从被告人江某乙和江某丙的供述可以看出当时被害人有抓住陈某明的衣袖,江某乙和江某丙有上前帮陈某明。8、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还证实三被告人在2009年11月25日下午到上杭县实施盗窃前还共同商议实施盗窃一定要一起去一起回,如在实施盗窃时有人被抓住,其余的人一定要想方设法解救,打也要打回来。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在林某某家实施盗窃被林某某发现且被告人陈某明被林某某扯住衣袖后,为抗拒抓捕,三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林某某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抢劫罪(未遂)对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明提出判决书认定盗窃中的第2、4、5起是黄某水盗窃,上诉人没有参加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曾某某、吴某某、陈某丁的陈某,证实车被盗窃的事实;2、厦门市公安局马某湾边防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集刑初字第X号、(2010)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犯罪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明伙同同案人黄某水、黄某才实施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4、5起盗窃。3、同案人黄某水、黄某才的供述,证实分别与陈某明共同盗窃上述被害人的摩托车和电动车的事实。因此,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明提出第4点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江某乙提出的第3点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陈某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共11份,地点分别是上杭县公安局审讯室3份,是以江某英的名字做的笔录;上杭县看守所提审室8份,是以陈某明的名字做的笔录;11份笔录均签有“以上笔录本人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字确认捺手印。2、上诉人江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共6份,地点分别是上杭县公安局审讯室2份、上杭县看守所提审室4份,6份笔录均签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字确认捺手印。两上诉人均系成年人,对签字确认捺手印的笔录应承担法律责任。3、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杭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明、江某乙、江某丙后,依法对三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在审讯过程中由于犯罪事实清楚、抓获及时,三个犯罪嫌疑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不存在对三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且对三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均由三犯罪嫌疑人看过无误后签名和捺手印。因而,两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明、江某乙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第9起盗窃中没有白金项链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4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二楼房间办公桌中间抽屉小纸盒内装的18K白金项链一条、重量约为6.5克的24K黄某项链一条、重量分别为4克和5克的24K黄某戒指各一枚、小孩戴的重量为7克的白银小手镯二个被盗了。2、上诉人陈某明的供述,证实其和江某丙、江某乙在往冠豸山附近的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由江某乙望风,其和江某丙撬门进去偷,偷到一条黄某项链、两个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还有银手镯。当时,白银手镯是江某丙偷的。偷的首饰以2400元的价格卖到龙岩的一家金店了,赃款由其三人平分。3、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江某丙归案后,于2010年1月8日对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家进行了指认和辨认。证实连城县X乡X村中央路X号谢某某家就是其伙同他人于2009年11月份入室盗窃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某项链、二个金戒指,二个白银手镯等物品的现场。但在2010年2月8日又称没有偷到白金项链。4、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谢某某家被盗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60元,黄某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2160元,白银小手镯二个,价值人民币35元,合计人民币375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认定白金项链的被盗价值。因此,上诉人陈某明、江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明提出第10起盗窃江某辛使用《收款收据》做为依据,应使用国家正规发票和上诉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第10起事实中,对盗窃财物的数额上属认定错误。在法庭上各被告人均否认有盗窃江某辛家的一条黄某项链、金耳环一副、现金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江某辛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7日上午10时,其丈夫回家时发现大门打不开,其儿子房间的窗户被撬开。经其清点,其儿子吴某才房间大衣橱抽屉里放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个、金耳环一副被盗窃了。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500元,其中100元面值有3张,10、20元有200元也一同被盗了。被盗窃的黄某首饰是其儿子吴某才在北田镇的金银首饰店买的。2、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江某辛家被盗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06.25元,黄某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5156.25元,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937.5元,合计人民币x元。3、上诉人陈某明的供述,证实其和江某乙、江某丙在连城新车站往四堡方向走了约十里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一条黄某项链、两枚黄某戒指等物品,后卖给龙岩市X镇的一个黄某首饰店,卖了4000多元,赃款三人平分。4、上诉人江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明、江某丙在离连城县城不远的一个村子里,偷到了金项链等首饰,后将偷到的首饰卖到龙岩市X镇的一家金店,卖得2000多元,其分得800多元钱。5、被告人江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明、江某乙在连城县X镇X村的江某辛家,偷到一条金项链、二个金戒指、现金二、三百元,偷得的首饰由其和陈某明、江某乙卖到龙岩龙门的一家金店,得款4000多元,其分得1300多元;6、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江某丙归案后,于2010年1月8日对盗窃被害人江某辛家进行了指认和辨认。证实连城县X镇X村江某辛家盗窃一条黄某项链、二个戒指、一副金耳环、现金5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江某辛家中失窃的财物经有资质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此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从犯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属认定错误。在共同盗窃中,认定上诉人都是负责望风,明显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所起着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某乙伙同陈某明、江某丙在事先商议共同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明、江某丙负责实施盗窃,上诉人江某乙负责望风,在盗得财物后三被告人一同销赃,且平分赃款。因此,上诉人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每起都积极参与,所起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此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江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江某丙在实施入室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明、江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陈某明参与盗窃18起,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江某乙、原审被告人江某丙参与盗窃9起,价值人民币x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明、江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江某丙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明、江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江某丙在实施抢劫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江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明在实施第8起和上诉人陈某明、江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江某丙在实施第13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明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明、江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江某丙在短短的时间里跨地、市、县连续流窜作案,且被盗赃物大部分未追回归还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陈某明系累犯、江某丙系未成年人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分别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他诉辩理由在一审时均已提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亦作辩驳。不再重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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