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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杭法院判决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略)-X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略),于2008年5月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福建龙航(略)事务所(略)。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经销太子奶生意中,收取了罗某某、薛某某、唐某某、陈某、李某丁、李某丙、吴某某等客户太子奶订货款共计x.1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收取的太子奶订货款用于赌博。因被告人刘某甲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后关闭店门、断绝与客户联系并外出躲匿。

1、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客户李某丙太子奶定货款5000元,扣除已发货600余元,骗取4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日,其以货源紧为由收取了公园副食店李某丙5000元的太子奶定货款,发了500多元的货,其外逃时还要欠李某丙4400元的货。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某证实:其与刘某甲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刘某甲收了定货款后都会发货,但在2007年12月下旬,刘某甲的弟弟刘某己到其店说快过年了,货源紧,太子奶会涨价了,若钱先缴了就按原来的价格卖给其。刘某己收了5000元的太子奶定货款,刘某己收了定货款后只在春节前发了五、六百元的太子奶,就没有再发货了,其打电话催刘某己发货,刘某己说没有货了。2008年2月底,听说刘某甲跑掉了。刘某甲还欠其4400元左右的太子奶未供应。

2、2008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薛某某太子奶定货款6000元,收取后未向薛某某发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12日,其以搞太子奶促销活动为由,收取临江某客户薛某某6000元的定货款,后因没有货,就没有发货,其逃走前还要欠她6000元的货。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某:2008年2月12日上午9点多钟,其和丈夫郭某星在店里,刘某甲开车到其店里说“你们的货款已经没有,还要货的话就打款过来,还是按年前的优惠价格给你们”。其交了6000元现金给刘某甲,刘某甲开了一张收款收据后就走了。后电话催刘某甲发货,但一直没发货。直到2月20日左右,其再打电话给刘某甲时,刘某甲手机关闭了。

(3)薛某某提供的《收据》、《货单》证实:2008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郭某星(薛某某的丈夫)牛奶款人民币6000元。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之间太子奶的发货情况。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经销太子奶时有赠送促销。

3、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客户唐某某太子奶定货款5000元,收款后未向唐某某发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其到唐某某牛奶店,给她讲了优惠政策,唐某某给了其5000元货款,其写了收条给她,之后因没有货了,无法给她发货,但她前面要欠其594元的货款,其外逃时还要欠她4406元的货。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之前刘某甲有对其说帐上没有钱了,叫其马上汇钱,其说过几天会汇5000元钱到刘某甲的账户。2008年2月15日上午,其打电话给刘某甲叫他过来拿钱。几分钟后,刘某甲就到其店里说“自己的人,买十送一,有些地方都没有这样的优惠了,只有你们这几个大户才有”。其把5000元现金交刘某甲,刘某甲开了一张收据给其,其问刘某甲什么时候有货,刘某甲说过几天就有货。后刘某甲没有给其送货来,就打电话催货,刘某甲每次接电话都说要过几天才有货。到2月底左右,刘某甲的手机关机了。其付给刘某甲的5000元是太子奶预付款,只有先付款给他才会发货。其和刘某甲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

(3)唐某某提供的《收据》、《货单》证实: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到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注明“十送一”。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之间太子奶的发货情况。

4、2007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客户吴某某太子奶定货款3000元,扣除已发货1205元,骗取179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吴某某与其有购销太子奶的业务往来。2007年12月份以前,其都有按吴某某的定货款给她发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其叫吴某某继续交定货款才能享受原来的价格,吴某某就交了3000元的定货款。后发了870元的货,前面吴某某还要欠其335元的货款,到其外逃时其还要欠吴某某1795元的货。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2月16日,刘某甲到其店里说现在牛奶都在涨价,太子奶也会涨,如果现在先交钱的话就可以按原来的价钱卖给其,其就交给刘某甲3000元定货款。之后刘某甲在当月16日发了一些太子奶给其,后面就一直没有给其发货,其打电话去催货,刘某甲说现在没有货,湖南又在做雪灾等理由没有发货给其。春节过后,其又打电话给刘某甲,开始刘某甲没有接听,到正月初,刘某甲的手机关闭,店门也关了。

(3)吴某某提供的《收条》、《发货单》证实: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到吴某某订太子奶款人民币2000元。2007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到吴某某定货款人民币3000元。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吴某某发太子奶95件,赠送15件,货值人民币2227元。2007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吴某某发太子奶12件,赠送2件,货值人民币306元。

5、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客户李某丁太子奶定货款5000元,扣除已发货591元,骗取440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28日,其弟弟刘某己从李某丁处收到5000元货款后转交给其,之后发了396元的货,因为前面李某丁还要欠其195元的货款,到其外逃时还要欠李某丁4409元的货。

(2)被害人李某丁陈某证实:2007年12月28日,刘某甲的弟弟刘某己来到店里说:“过年了,太子奶货会很紧,会涨价,若钱先拿来就不会涨价,货也有保证。”其就交了5000无现金给刘某己,并交代刘某己在农历年二十八和正月初三、初八将货给其,刘某己说可以。刘某己收了钱写了收条就离开了。农历年二十八,刘某己拉来一些太子奶,后就没有送货来了。年初三后,其每天都打电话给刘某己,刘某己说现在是冻雨天气,厂家无法送货。过段时间天气较好后,其又打电话给刘某己,刘某己说厂家春节放假,到现在都还停产。后其又打电话给刘某己,刘某己手机关闭了。其和刘某甲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协议。开始时刘某甲的货给了,其才给钱。2006年下半年后,要其先给钱,刘某甲才有送货。其每次都是现金给的,都是刘某己收的钱。

(3)李某丁提供的《收条》证实: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到李某丁订奶款人民币5000元。

6、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客户郭某戊太子奶定货款4000元,扣除已发货594元,共骗取340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30日,其以产品优惠为由收取了客户郭某戊太子奶定货款4000元,有写收条,只发了594元的货。

(2)被害人郭某戊陈某证实:其经营的店叫“天天享”副食店。2007年12月30日,刘某甲到其店里说其是老顾客了,再给其订一次促销的货,之后就没有这样的优惠了。其交了4000元定货款给刘某甲。刘某甲出具了收条后就离开。之后刘某甲没有给其送货来,其每次打电话给刘某甲时,刘某甲不是说雪灾货过不来没有货,就是说在乡下。直到2008年2月6日,刘某甲只给其送了594元的太子奶,之后其还催刘某甲发货,刘某甲说雪灾,货物无法过来。到2月底,刘某甲的手机电话打不通了。

(3)郭某戊提供的《收条》、《货单》证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了“天天享”平价超市牛奶款人民币4000元。2008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天天享”副食店供太子奶34件,赠送了6件,货值人民币1096元,1月3日,已用现金付清货款。2008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天天享”副食店供太子奶18件,赠送了3件,货值人民币594元,在预付款中扣款。

7、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客户陈某太子奶定货款8000元,收款后未向陈某发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31日,其弟弟刘某己从陈某处收到预付款8000元转交给其,其有叫其弟弟送过1000余元的货给陈某,发了1254元的货给陈某,当时陈某向其拿了一瓶价值500元的酒,到其外逃时还要欠陈某6300元的货。后听刘某己说陈某某货已经由刘某己用2000元现金和葡萄酒抵扣货给了陈某,他们之间签了字已经算清楚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12月31日,刘某己到其店里说上次付的货款已基本抵扣完了,如还要就按优惠价格继续先付款,其答应了就付了8000元现金给刘某己,刘某己拿出太子奶上杭总经销发货单,填了一张收条给其后就走了。年前刘某己拉来一千元左右的货,后就没有拉来货了。其打了好几次电话给刘某己,刘某己说还没有到货,直到打不通刘某己的电话了。听说刘某甲跑了,经其结算,发现在2007年9月27日有付款五千元给刘某己,年前送来的1000余元的货实际上还是这一次付款还没有抵完的。其和刘某甲没有签订购销合同,都是口头约定,每次都是其先付款,付款后送货。

(3)陈某提供的《收条》证实: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到陈某定货款人民币8000元。

8、2008年1月24日、2008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分别收取客户罗某某太子奶定货款x元、x元,扣除已发部分货物货款,被告人刘某甲共骗取罗某某太子奶定货款x.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底,其打电话给稔田太子奶分销商罗某某说公司准备提价了,如果还要货的话就要先付预付款,而且还有优惠,每六件送一件。没过几天,罗某某打款x元到其帐户上。之后,其就叫其弟弟刘某己送了二车货到稔田,货值x余元。2008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其又打电话给罗某某称还有优惠政策,但仍需先预付款,第二天,罗某某又给其汇了x元货款,那时已经没货可送了,罗某某打了好几次电话给其,其都对他说天气不好,公司的货没办法送到上杭。

刘某己和其是雇佣关系,其请他送货和收钱。其因赌博把钱输掉了才逃跑的。收到的钱都拿去赌博输掉了。因为其参与赌博输掉很多钱,但又不甘心想赢回来,所以收取客户货款都拿来赌博了。其是怕别人找到其叫其还钱或发货才换手机号码的。

2008年2月7日以后,其就没有多少货了,到2月10日就没有货了。2008年农历正月开始资金周转不过来,因为从2008年农历正月开始到元宵节这段时间赌博一直都输,其把分销商那儿收来的太子奶定货款都赌掉了。正月基本上是在县标旁边的张某辛的旧货交易行的三楼打麻将赌博,输了x元左右。

最后一次进货是2008年1月下旬的时候,其进了x元的太子奶。最后一次打款给太子奶公司是在2008年1月中旬。其赌博总共输了七、八十万元,包括做太子奶的本钱、利润和客户交来的订货款都输光了,除此之外还向别人借了很多钱一起输掉了。因为赌博输的太多,能够找到什么钱都好,先拿来博一下,结果几乎天天都输,连做生意的本钱都没有了,只好拆东墙补西墙,拿得到的钱就用来赌。

2008年2月份,其委托弟弟刘某己处理专营店,刘某己以2000余元的价格处理了,其将这钱和罗某某的定货款3000元都用于赌博了。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及《记录单》证实:其在稔田镇墟上开牛奶店。其和刘某甲有签订太子奶经销合同,合同期一年。其通过信用社存款到刘某甲帐户上后,刘某甲会将太子奶送到其牛奶店里。合同期到后,其和刘某甲没有再签订经销合同,但其还是帮刘某甲经销太子奶,做稔田的代理。到2008年1月24日的前几天,刘某甲打电话说:“现在是年底,太子奶搞促销活动,销六件送一件,以钱定量,按照所汇的钱送货”。1月24日,其到信用社汇了x元到刘某甲“x”的帐户上。2月2日和2月4日,刘某甲的弟弟刘某己还有开车下来送太子奶,但所送的货大约值x元左右。2月12日上午,刘某甲用他的手机(x)打其店里的电话说:“仓库里还有一批货,稔田经销太子奶做得比较好,可以按年前销六件送一件的优惠价给其,但必须按以款定货的方式来卖给其。”下午,刘某甲又有打电话到其店里,是其妻子黄某娘接的,要其妻子马上汇款给他,才好发货,其妻子讲信用社已经下班,刘某甲讲第二天上午九点之前就要定下来,货款存入他的帐户,他要把款付给公司。2月13日上午,其存了x元到刘某甲在信用社“x”的帐户上。钱存入后,其打电话告诉刘某甲。刘某甲讲路上下雪,货要过几天才有到。过了几天,其又打电话给刘某甲,刘某甲说太子奶集团正在整顿,整个福建没有发货。后其一直打电话催,最后一次是2月25日,其打电话过去后,刘某甲讲太子奶公司正在装货,准备发货过来。2月27日,其打电话给刘某甲,但刘某甲的手机关机了。2月28日其又打电话给刘某甲的弟弟刘某己,刘某己说也找不到刘某甲,货可能还要过几天才有到。由于货一直没到,3月1日上午,其打电话给刘某甲的妻子温某某,温某某讲她已经和刘某甲离婚,她不再搭理刘某甲的事。于是其打电话给刘某己,发现刘某己的手机也关机。当天晚上其夫妻俩赶到白砂岭背刘某己家,找到了刘某己,刘某己说他也在找刘某甲。3月2日,其又打电话给刘某己,刘某己讲他也找不到刘某甲,后到公安局报案。刘某甲还欠其货款x.1元。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甲于2007年12月10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刘某甲长期参与赌博,赌得非常大,输了很多钱。2007年,刘某甲在上杭农业银行有贷款x元,至今未还。贷来的钱刘某甲并不是用于经营太子奶,而是用来拆东墙补西墙和赌博。刘某甲还向私人借了很多钱。

(4)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刘某甲于2005年开始做太子奶上杭总经销,其于2006年5月份开始帮刘某甲为分销商和其它店铺送货,偶尔也收货款。快到2008年春节时,因路面结冰,车来不了,太子奶公司就没有再送货来了,到除夕那天就没有货了。因客户追问得紧,在正月初八,其问刘某甲货报上去了没有,刘某甲说听上杭长汀片区的太子奶业务员唐某说太子奶总公司把总经销帐户的资金都冻结了,无法发货,若要发货需重新打款给太子奶总公司。大概在正月初十的时候,其打电话问刘某甲情况怎么样,刘某甲说大家都没有重新打款,咱们也不打款。到正月十八以后,就无法联系上刘某甲了,刘某甲手机一直关机。稔田的罗某某还找到其家来问刘某甲去哪里了。刘某甲每月给其1500元的工资。送货中,客户需要货的,其收取相应的货款,开具注明有货款的货单,回来后与刘某甲核对,把货款和货单都交给刘某甲。其经手收的货款,因春节后没有货,其主动和客户协商好处理清楚了,有陈某8000元、李某丁3000多元、李某丙4000元,是其自己主动去的,其觉得是其经手收的货款就要给客户解决清楚。其听说刘某甲经常赌博。2008年农历正月,刘某甲指示其将专营店转让给他人,其就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后其将x元打入刘某甲的账户。剩余的货就拉到仓库了,但其不清楚仓库的货刘某甲是怎么处理的。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2年开始是株洲市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部协管。从2009年2月1日株洲市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更名为株洲高科奶业经营有限公司后,其任该公司的业务部部长。2007年12月份到2008年2月份,公司的货源充足,发货也是正常的,有时会因货源品种不齐最多拖延三、五天,绝对不会出现延期十多天发货的情况。公司每个月都会出台优惠促销活动政策,但具体的操作方式由当时当地的经销商去定。只要刘某甲有发单到公司,公司就会按单发货给刘某甲,当时刘某甲的户头上还有货款,公司不会拖延给刘某甲发货。刘某甲于2007年12月25日打了两笔货款,分别是x元和x元的货款。2007年12月31日刘某甲的帐面上还有余额x元(包括返还款),还有货款x元。2008年1月25日刘某甲向公司打款x元,1月31日打款x元是公司返利款。从2008年2月份以后,刘某甲就没有再要求公司发货。其公司给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中,x.34元包括刘某甲在公司的货款余额和返利款,具体在帐面上有体现,货款是x元,其余的是返利款,这笔款刘某甲于2008年9月8日转给孔德宣了。

(6)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刘某甲向其借了x元,月息一分五厘。2007年12月份还了x元,还有x元至今未还。2007年12月份,其急着要钱用,叫刘某甲至少先归还x元,但刘某甲凑不起x元,只还了x元。2008年1月份以后,刘某甲没有付息,人也走了。

(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刘某甲向其借了x元,月息一分五厘。在2007年12月之前,刘某甲能按期付利息,但在2007年12月以后,刘某甲就没有付利息了。其听说刘某甲赌博输得生意做不下去,人跑了。

(8)证人张某庚、张某辛、郭某壬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有与张某辛、张某庚、郭某壬等人在张某辛位于北环路的旧货交易行及郭某壬家等处以打麻将、标分、赌“六合彩”等方式赌博,赌得很大。

(9)罗某某提供的《存款凭证》、《货单》、《经销合同》证实: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罗某某签订了《太子奶经销合同》,罗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2008年2月13分别存了x元和x元到刘某甲在信用社“x”的帐户上。

(10)《核算项目明细账》、《经销商对账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2008年1月份至2009年5月份与湖南株洲太子奶公司的交易帐目情况。从2008年2月1日开始太子奶公司没有向刘某甲发货。2008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太子奶公司退货1094件,金额为人民币x.27元。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帐面上的x.08元转给孔德宣。

(11)《存款明细账》、《电汇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杭县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5日转账给太子奶公司x元,于2008年1月25日转账给太子奶公司x元。

(12)刘某甲提供的《对账单》、《电汇凭证》、《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株洲太子奶集团的交易情况,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杭县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5日转账给太子奶公司x元,于2008年1月25日转账给太子奶公司x元。截止2008年8月4日止,被告人刘某甲在太子奶公司的可用余额为x.34元。

(13)《贷款有关资料》证实:2007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杭县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

(14)上杭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5月2日,上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从刘某甲处扣押太子奶分销店送货情况《登记本》一本,2008年5月12日,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x元。

(15)《事故认定书》和《保险理赔资料》证实: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闽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16)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X路龙川大厦812房被(略)。

(17)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定货款后,用于赌博非法活动,后又逃匿,共骗取人民币x.1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被侦查机关(略)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对骗取的货款与被害人进行了协商处理,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已将占有的被害人货款全部还清,真诚悔罪,为了让上诉人目前经营的太子奶业务不致因被判实刑而中断,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刘某甲在2008年1月25日还向湖南太子奶公司预付x元货款,说明刘某甲当时是在积极地组织货源准备履行合同,至少可以说明刘某甲在2008年1月25日前收取货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的第1、4、5、6笔、第8笔中的2008年1月24日所收x元,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2、直至本案案发,刘某甲在太子奶公司仍有x元的货款,刘某甲具有充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刘某甲未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因,一是由于2008年春季冻雨,道路不通,运输受阻。二是刘某甲事后才得知太子奶公司亏损,无法发货,冻结了其货款,而刘某甲不知道。刘某甲明知自已无法向被害人供货的时间,是在2008年春节假期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也就是在2008年2月14日。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第8笔中的2008年2月13日收取的x元,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3、起诉书指控的第1、5、7笔由刘某甲之弟刘某己收取,该款在案发前已由刘某己归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上诉人刘某甲外出隐藏、躲避是因其赌博欠下了很多赌债,又发生车祸,为逃避赌债而隐藏、躲避,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货款。一审判决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取被害人定货款时就骗取了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说明上诉人在收取货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其后因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代缴罚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定货款后,用于赌博违法活动,后又逃匿,共骗取人民币x.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退赃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收受被害人给付的太子奶定货款后,用于赌博违法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认罪、悔罪,案发后能退清被害人被骗款项,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期间其亲属积极代缴罚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上诉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某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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