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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吴某某与徐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凌峰,上海市建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胡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某某、吴某某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吴某某联系学校和承揽工程未果,请求胡某某将该款作为借款,该款项的法律性质已属于民间借款,是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并无任何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因素存在,不应以前一个违法行为而否定后一个合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中x元只能作为返还财产,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2、2006年9月,徐某某以吴某某需资金做酒生意为由向胡某某借款,胡某某出借了x元,徐某某也出具了借据,系原始证据;证人杨建龙也出具了证明,足以证明徐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应由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出具借据系代理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1、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09)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吴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84元,利息x.4元。由徐某某、胡某某、丁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2007年9月18日,吴某某汇款x元给徐某某,委托徐某某了结吴某某与胡某某经济纠葛,只是徐某某擅自截留挪用了x元,没有将款项付给胡某某,吴某某已清偿债务。因此,吴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1、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09)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责令徐某某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由胡某某、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与胡某某系认识20多年的好友,吴某某系徐某某女儿徐某的未婚夫。2005年,胡某某通过徐某某认识了吴某某。2006年5、6月份,胡某某为将自己高考成绩不理想的孩子送到湖南师大树达学院读书和承揽隆回中州水电站防洪堤建设工程,找吴某某帮忙。为此,胡某某付了x元联系上学费用和x元联系建设工程费用给吴某某。吴某某将其中x元付给付代福作为工程开工前期的图纸和活动经费。付代福向胡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后因吴某某联系学校未果,即要求胡某某将x作为借款,胡某某予以同意。2006年9月29日,吴某某称做五粮液酒生意,缺少x元周转资金找胡某某借款,并打电话给徐某某,让徐某某从胡某某手里把钱借出来。胡某某向杨建龙借x元,汇到吴某某银行卡上。汇款时,徐某某电话告知吴某某事已办好,但需要出具借据,吴某某便委托徐某某出具一张借据给胡某某,借条内容是“2006年9月29日,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x元,2006年10月底还清,月息5分计算,借款人徐某某”。因吴某某未还钱,胡某某便于2006年11月16日与徐某某到长沙找到吴某某,吴某某因无钱归还,便给胡某某一本假房产证作抵押,并向胡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急需资金周转,于2006年9月29日向胡某某同志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10月份按壹万元计算利息,11月份按贰万元人民币计算利息,12月份按人民币贰万元计算利息。经本人与胡某某同志协商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没有归还,本人同意将现有房产归胡某某同志所有(长房权证芙字第x号,户名吴某某,地址:车站北路X号王府花园X栋X房,丘地号:9700-x-03-703,面积157.76m2),承诺人吴某某”。胡某某多次找吴某某还款未果,并查实吴某某用作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便于2006年12月找徐某某索还借款,并要求徐某某将2006年9月29日出具的x元借据重新换成一张x元的借据,立据时间仍写为2006年9月29日。徐某某按照胡某某的要求重新更换了一份借据,并于2006年12月8日向胡某某出具了1份承诺书:“本人向胡某某借款。限于2006年12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本人承诺将洪江星鑫纸箱厂的个人股金及房屋变卖偿还部分借款。注个人股金(壹拾贰万元),承诺人徐某某”。此后,胡某某经常找徐某某催还借款。2007年2月1日,胡某某再次到徐某某家催还借款时,丁某某(徐某某姨妹)写了一份担保书给胡某某,内容是:“本人丁某某,是洪江星鑫纸箱厂的股东,现有股金壹拾捌万元整。因我姐夫徐某某向胡某某借款贰拾万元至今未还,本人自愿以股金担保。担保时间:2007年1月5日还款。担保人丁某某,2007年2月1日”。因吴某某未向胡某某还款,2007年4月18日,胡某某向洪江区公安局报案,举报吴某某诈骗。洪江区公安局于2007年5月12日、13日传讯吴某某后,吴某某共筹集了x元,胡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在洪江区公安局领取了该x元。徐某某于2007年3月、5月8日、6月29日先后付给胡某某x元。2007年9月18日,吴某某给徐某某汇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某某一次性付清x元给胡某某,胡某某与吴某某、徐某某、丁某某之间就本案不再存在纠纷;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负担;

三、当事人或授权代理人在本调解笔录签字后,协议内容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当事人和授权代理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某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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